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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继锋、洛阳市创美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继锋,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创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民,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继锋、洛阳市创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与被上诉人梁继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创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梁继锋诉第一被申请人创美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隆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3]030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梁继锋,男,1987年9月4日生,2012年4月由第一被申请人创美公司派遣到第二被申请人隆华公司工作,月工资不确定,签订有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3日在第二被申请人下料车间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遂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80天,单位派人护理15天并支付全部住院治疗费用。申请人的伤情2013年1月31日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伍级,2013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伍级伤残。在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被申请方先后支付申请人生活费用9000元、停工留薪待遇5206.08元,共计支付14206.08元。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2548元。2012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3.5元。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30647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护理费11395元;交通费1500元;垫付的医疗费20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36元;扣减已支付的14206.8元。)三、对申请人所提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0元的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依法给予解决。隆华公司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梁继锋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30647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经原审法院质证,各方没有异议。2012年4月1日,创美公司与梁继锋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工作地点为隆华公司,约定工伤待遇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6月1日,创美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据此认定原告隆华公司与被告梁继锋具有用工劳动关系,第三人创美公司是原告与梁继锋用工的中介机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用人单位,性质是劳务派遣,第三人收取劳务中介代理费,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隆华公司支付,但需要通过第三人的帐给被告梁继锋发工资。审理中,梁继锋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征得创美公司、隆华公司的同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适用2013年河南省工伤保险项目及标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梁继锋在工作期间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用工单位隆华公司和用人单位创美公司劳务派遣部门主张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时,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用工单位隆华公司和用人单位创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市创美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继锋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30647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护理费11395元;交通费1500元;梁继锋垫付的医疗费20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836元。已扣减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梁继锋14206.8元)。三、被告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洛阳市创美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隆华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创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梁继锋与创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继锋的社会保险费由创美公司缴纳,创美公司为梁继锋用人单位。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梁继锋的工伤赔偿责任错误。二、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章,一审认定的梁继锋的损失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梁继锋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创美公司答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实体经济仍是劳动用工主要体。劳务派遣用工只是作为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其实质是劳务派遣单位是为企业代发员工工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代理关系,不可能成为用工主体。虽然将实体经济(企业)称为用工单位,但劳动者仍为用工单位(企业)创造财富的事实并未改变,因此也改变不了企业是劳动用工主体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 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工单位应尽的责任,其中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劳动者得到了保护又为企业分摊了风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解除合同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应由用工单位赔付。三、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劳动用工的主体,且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梁继锋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中致伤,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评为五级伤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创美公司理应承担梁继锋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时,作为用工单位的上诉人隆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劳动者梁继锋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故应认定上诉人隆华公司对梁继锋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一审判令其与创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隆华公司称一审认定的梁继锋的损失数额过高一项,经审查,该一审认定项目及数额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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