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建,男。 委托代理人李显永,南阳市凯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3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华清,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通,男,任公司邓州新野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高速)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建委托代理人李显永,被上诉人南阳高速委托代理人王通、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收费站签订了《劳务协议》,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到2011年10月2日,期满后,双方没终止,按本协议条件延续。双方还约定被告支付报酬后,依法不再承担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劳动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法》规定的合同工利益。被告每年为原告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不再承担其他意外伤害(含工作)等责任。2012年4月27日13时30分,原告张金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收费站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劳务报酬发放也说明了原告的报酬为劳务报酬而非劳动报酬,故原被告间应为劳务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是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金建负担。 张金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做食堂炊事员,按公司制度按时上下班,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 南阳高速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非收费站员工,而是收费站附近村民,经人介绍在农闲时为后厨帮工,在完成帮工工作之外不受公司制度约束,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金建经介绍到南阳高速下属双铺收费站从事帮厨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张金建的工作方式为在用餐时间进行帮厨,帮厨工作结束后剩余时间可自行支配,双方除了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之外,没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约束,未形成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洪 海 审 判 员 陈 立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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