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4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昌,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德,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孙福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昌,被上诉人孙福德的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福德和孙永昌相邻而居,孙福德曾借孙永昌1000元,已还500元,下余部分以孙永昌任村干部时借用其电缆未归还为由长期拖欠,两人由此发生矛盾,素不和睦。2012年9月11日下午,两人在湾滩村内道路上相遇,孙永昌说“有人不要脸,借钱不还”,引起双方先是对骂,继而互相撕打,致孙福德脑震荡,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栾川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给予孙永昌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孙福德2012年9月11日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其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用5600元(减去膝关节骨质增生检查费用),护理费按30天计1732.4元,误工费按61天计3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1201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永昌和孙福德本应理性对待双方之间的矛盾,通过平等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两人不能克制自己的感情和行为,以致发生打骂事件,孙永昌出手致伤孙福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孙福德对矛盾激化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孙永昌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永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孙福德各类赔偿金共7489.8元。二、驳回孙福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福德负担150元,孙永昌负担350元。 孙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有误。我任村干部是1995年,而孙福德借钱为2008年,如果不和睦,我怎么可能借给他钱?事实是我借孙福德电缆为村里架桥所用,丢失后作价从其应缴纳的村提留和义务工顶替。即使有遗漏,也与我无关,孙福德以此为由借钱不还,不是明显想赖账吗?2、孙福德脑震荡是其自己倒地所致。孙福德和其妻子身高体壮,况且有三人参与,我根本不可能把其按在地下实施殴打。孙福德妻子在争执过程中也是主要参与人员,请求法庭通知孙福德妻子到庭进行质证对比,看我能不能把孙福德按在地下实施殴打。自纠纷发生后,无论是公安部门还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给我和孙福德当面质证的机会,本人所提供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都没有被接收。本人行政复议时栾川县公安局拒绝本人要求提供出警现场本人伤情及物证照片。所有纠纷争执都是因孙福德借钱赖账不还引起,矛盾激化也是孙福德挑起,且其小病大养长期住院,住院期间还在外打工,孙福德妻子在其住院期间一直在家做农活,没有误工和护理一说。所以我不能承担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双方争执过程中,我本人背部肋部软组织损伤严重,牙齿脱落两颗,还连累我母亲受到伤害,孙福德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658号判决,重新审理,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福德答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栾川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已经充分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不法侵害,事实清楚,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应负该事件的相应民事责任。2、鉴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已经被一审所举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根据其过错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事件责任划分比例为四六分,原告对各项损失自负40%,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请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永昌因对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栾公(栾)决字(2012)第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0月12日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栾川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栾公(栾)决字(2012)第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孙永昌打伤孙福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孙福德就其遭受的人身伤害要求孙永昌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孙福德对双方的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孙永昌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永昌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永昌称自己及其母亲也受到伤害、孙福德 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孙永昌原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永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鑫杰 审 判 员 邢 蕾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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