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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与上诉人刘遂意、被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绍莉,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迪,女,200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潘绍莉。 法定代理人:潘绍莉,李文迪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绍莉,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迪,女,200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潘绍莉。

法定代理人:潘绍莉,李文迪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文,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潘绍莉,李静文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文,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京,男,192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遂意,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伟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与上诉人刘遂意、被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江达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绍莉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上诉人刘遂意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洛阳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洛阳江达公司与豫C80900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主刘遂意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刘遂意用自有的混凝土运输车将被告洛阳江达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运送指定的收货人,洛阳江达公司按照每立方20元的标准支付运费,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刘遂意对自己雇佣的驾驶员进行管理,洛阳江达公司为刘遂意的驾驶员安排必要的住宿,驾驶员必须遵守洛阳江达公司宿舍的管理规定,刘遂意每月支付给洛阳江达公司停车费和住宿费300元等。2011年4月25日,潘绍莉的丈夫李万强经他人介绍开始驾驶豫C80900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运输混凝土,刘遂意按月支付李万强劳动报酬每月2300元。2011年7月5日15时左右,李万强在洛阳江达公司设置的办公室突然发疾病,被送往150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7分死亡。后潘绍莉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万强与洛阳江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0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新劳仲案字(2011)第55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内容是:李万强与洛阳江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潘绍莉不服裁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2日,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近亲属李万强(工亡)雇佣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已付)、丧葬费(已支付少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杂支费等共597209.48元。    另查明:2006年1月,原告潘绍莉与李万强结婚,2007年12月23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李文迪。1992年10月18日,李万强曾与张桃枝登记结婚,1994年3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李博文、1998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静文。2005年4月28日,李万强与张桃枝离婚,李博文由李万强带领抚养,李静文由张桃枝带领抚养。

原审认为:李万强经人介绍与被告刘遂意口头达成雇佣关系,李万强为刘遂意所有的豫C80900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驾驶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运输混凝土,刘遂意按月支付李万强劳动报酬每月2300元,事实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万强在工作场所休息室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与被告刘遂意无因果关系,故李万强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鉴于李万强在工作场所意外死亡,被告刘遂意应给予李万强遗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李万强与被告洛阳江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江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遂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李万强遗属原告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补偿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86元,由被告刘遂意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补偿上诉人10万元偏低。五上诉人中的三人的生活费用来源,在李万强生前几乎全部由其提供保障,一审按1/2份额保障所需费用已达14.4万元余。二、一审采信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认定洛阳江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协议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刘遂意作为登记车主,未进行法定的商业运营登记和个体运输户登记,亦未挂靠或借用有资质的营运实体,故其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无效,依法不能采信。洛阳江达公司同不具有资质主体资格的一方签订协议,将其工程项目交托承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或赔偿的连带责任。从当庭反映可查明认定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对外明示的完全是洛阳江达公司的自备特种运输车辆,双方之间更非按运输的规定进行费用结算,存在恶意规避应负法律责任的故意行为。故采信该协议为依据下判当属错误,应依法判令洛阳江达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五上诉人补偿不低于15万元,由两被上诉人对补偿款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遂意答辩称,李万强是因病死亡,一审已认定其死亡与刘遂意无关,刘遂意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刘遂意承担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洛阳江达公司答辩称,李万强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其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导致,江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刘遂意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潘绍莉的丈夫李万强经他人介绍,为上诉人驾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11年7月5日李万强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认为,李万强虽受上诉人雇佣,但李万强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应属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根据意外事件免责规则,上诉人对李万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并且雇佣关系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李万强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并应依法判令其承担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购混凝土罐车投入洛阳江达工伤,用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工程。此种运营模式本应由江达工伤承担劳动用工单位主体之责,但上诉人为配合江达公司推托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自认系死者李万强的雇主,其自身却没有进行法定的个体运输户和商业营运的运管注册管理登记,不具有商业营运资质,不能作为商业营运运输协议的一方主体。上诉人刘遂意配合江达公司串通脱责的协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及洛阳市运管局“关于进行商业性运输货物营运必须进行运管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个体运输户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已经纳入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依据上述条例和规定,上诉人刘遂意依法应当承担比一审判决的数额更大得多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遂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洛阳江达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李万强生前所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刘遂意所有,由刘遂意向李万强支付劳动报酬,该车为洛阳江达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洛阳江达公司与刘遂意按月按量结算运费,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752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确认李万强与洛阳江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李万强系受刘遂意雇佣驾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刘遂意与李万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李万强系为刘遂意工作,且系在工作场所意外死亡,原审判决刘遂意给予李万强遗属适当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补偿数额偏低、洛阳江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以及刘遂意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潘绍莉、李文迪、李静文、李博文、李进京负担500元,由刘遂意负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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