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4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好典,该单位医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粉娃,曾用名韩春梅,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殷庆娃,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系韩粉娃丈夫。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韩粉娃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典、魏海涛、被上诉人韩粉娃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殷庆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24日,原告韩粉娃因突发下腹疼痛9小时,到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卵巢囊肿蒂扭转。2、早孕。被告为原告做了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手术,术中出血80ml,后被告从一名名叫“许利杰”的人身上采血300ml输给原告,从原告病历中的一份化验室报告表显示:受血者:韩春梅“B”型,供血者:许利杰“B”型。从临床护理记录单中显示:术后输入300ml“鲜血”,住院九天后出院。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经上级医院检查确诊为丙型肝炎--RNA,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解放军第150医院检查结果仍为HCV(丙肝)RNA,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后期治疗费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韩粉娃曾用名“韩春梅”,原告韩粉娃的丈夫名字叫“殷庆娃”,又名“尹庆”,“尹战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粉娃于1995年1月24日至1995年2月2日到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卵巢囊肿,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关于原告韩粉娃与曾在其处诊疗的患者“韩春梅”是否是同一人的争执焦点,有原告方提供的柏树乡杨沟村委证明、柏树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韩粉娃与曾在其处诊疗的患者“韩春梅”是同一人。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手术过程中出血量仅为80ml,根据被告书写的病历记载,术后给原告输入300ml“鲜血”,供血者:许利杰等内容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当时是在人体上直接采血输给原告,该输血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家卫生部卫医发(1993)2号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及卫生部第29号《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之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给原告输血所用的“鲜血”的来源及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检验丙肝抗体和相关法定检验的项目,血液是由被告采集的,被告就应当对所采集的血液质量负责,其证明不了血液合格,又证明不了原告在输血前就患有丙肝,还证明不了原告在输血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医院就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的关于给原告输的300ml鲜血系从洛阳血站得到的血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原告作为患者,虽然被诊断出患有丙肝的时间为2009年12月,但其并不必然知道其健康权被谁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到被告处复印病历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治疗项目的检查、化验单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实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治疗,但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患“丙肝”的精神痛苦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粉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610元,由被告承担69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汝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告韩粉娃与我院患者“韩春梅”不能确定是同一人。二人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均不同:韩粉娃出生于1969年10月4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691004620,其丈夫叫殷庆娃。我院患者韩春梅出生于1971年8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3267108214,病历记载其丈夫叫“尹庆”。明显不是同一人。二、一审认定我院在人体上直接采血输给原告是错误的。1、“鲜血”即“新鲜全血”,当时及目前无公认的标准。当时对没有冻存的全血通称“鲜血”,是相对于“冰冻血浆”而言。所有输血病人均需作“交叉配合试验”,病历所记载证明输血符合输血规范,不能认定是从人体直接采血输给患者。2、按照我县1993年7月1日之前的卫生机构设置,献血员由县卫生防疫站进行体检和血液检验,合格者颁发献血员证。县医院手术治疗需要输血在库存不足时,联系献血员持证来院采血,经与受血患者交叉配合无凝集血型相符后予以临床输血。县卫生防疫站对献血员进行定期体检,体检不合格收缴献血证。持有合格献血证的献血人员,我院没有权限再进行血液各项检测。1993年7月1日之后,按照卫生部29号文件要求,统一由洛阳市中心血站供血,没有自采情况。我院工作人员任淑桃所讲的是1993年7月1日前的采供血流程,在1993年7月1日前国家对丙肝无检测要求,更无检测试剂。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并在庭审结束后,自行进行相关调查,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相关证人也未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出庭作证,且其证言系孤证,不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三、被上诉人诉称的所患丙肝与我院为患者韩春梅所输血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中华医学会《丙型肝炎防治指南》资料:丙型肝炎目前呈全球性流行趋势,我国丙型肝炎流行状况:我国一般人群抗-HCV阳性率为3.2%,长江以北为3.6%,长江以南2.9%,且随年龄增长而逐渐上升。也即我国北方人群每100人中有3.6人感染丙肝,感染丙肝为常见流行疾病。丙型肝炎传播途径主要有:(1)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我国自1993年对献血员筛查抗-HCV后,该途径得到了有效控制。但由于抗-HCV存在窗口期,因此无法完全筛查出抗-HCVph性者,大量输血和血液透析仍有可能感染。(2)经性接触及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传播。这是目前最主要的传播方式,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和针头、未经严格消毒的牙科器械、内镜、侵袭性操作和针刺及无保护的性接触等是传播的重要途径。公用剃须刀、牙刷、纹身和穿耳环孔等也是潜在的经血传播方式。(3)垂直传播:母亲患丙肝,有可能通过分娩传播给婴儿。被上诉人在我院手术后曾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无丙肝,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生育第三个子女前没有感染丙肝。据中华医学会《丙型肝炎防治指南》资料:输血后急性丙肝的潜伏期为2-16周(平均7周)。从被上诉人所诉输血到2009年被查出丙肝病毒时隔15年之久,若95年输的血液中有丙肝病毒,患者一次性接收大量丙肝病毒,应该发病早,肝功能损害明显,可被上诉人仅2009年以来才发病,根据其所诉的情形,不支持输血所致,不能认定其所诉感染与1995年输血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输血感染丙肝”作为其中一种感染途径,在本案中仅为一种可能性,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不能明确判断丙肝系输血感染,不能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输血与感染丙肝的时间跨度长,所以必然性极低,盖然性极小。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1995年国家对住院病人不要求检测丙肝,1998年前国家对医院输血资料无保管要求。原审以我院不能举证被上诉人输血前感染丙肝以及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评定我院承担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公平性要求。四、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于2009年11月到150医院看病的门诊记录说明其在此时即应知道可能因输血感染丙肝,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3年6月才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粉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1、被答辩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韩粉娃与患者韩春梅不是同一人”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答辩人不仅向法庭提供了包括公安、邻居、村委及答辩人丈夫单位的证明以及答辩人身体做手术留下的疤痕,还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足以证明韩粉娃与韩春梅是同一人。一审认定正确。2、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在人体上直接采血;及1993年7月之前无相关血液管、控要求;答辩人所患丙肝与其为韩春梅输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解,不应予以采信。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没有输血适应症的情况下给答辩人输血,人为增加答辩人感染其他疾病的风险,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在对答辩人实施“输血”的特殊治疗方法时未给予“适当告知”,侵犯了答辩人的知情同意权;被答辩人在人体上直接采血、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检验丙肝抗体及相关必须检验的项目给答辩人输血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关于“鲜血”即“新鲜全血”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当时工作人员的证明完全可以客观地证明,被答辩人违反规定直接在人体上采血,并给答辩人输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1、原审中韩粉娃提交的“韩春梅”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记载住址与韩粉娃一致。二审庭审中,汝阳县人民医院称并未到该村组核实是否还存在同样情况、名叫“韩春梅”的患者,本院要求其限期核实并反馈情况,汝阳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反馈其核实的情况。 2、二审庭审中对于“韩春梅”的情况是否属于紧急或血库存血不足情况,汝阳县人民医院称:“病历记载病人是急诊手术,当时输血不要求病人签字”。韩粉娃一方认为,手术是急诊手术,但病历显示失血量仅为80毫升,输血并不是必须的,不属于紧急情况,且并未向患者告知。 3、二审庭审中,汝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对1995年给“韩春梅”术后输血行为是否违背当时的医疗常规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与韩粉娃所患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损害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说明》,认为患方丙肝发生原因复杂,医方诊疗后的经过时间较长,目前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终止鉴定,不予受理。法庭向双方告知该结果后,汝阳县人民医院表示还是希望通过鉴定明确责任;韩粉娃一方认为鉴定机构随意性太大,拖的时间太长,既然已经退回,不同意再进行鉴定;汝阳县人民医院最后表示如果患方不同意鉴定,请求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韩粉娃与“韩春梅”是否同一人问题,原审中韩粉娃已提交了住所地村委、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汝阳县人民医院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也未主张在“汝阳县柏树乡杨树沟村四组”还有曾同一时期在其医院进行同样治疗的患者,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韩粉娃与“韩春梅”系同一人并无不当。对于韩粉娃1995年在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手术,术后输鲜血300ml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汝阳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该手术后所输鲜血的来源、检测等相关资料,根据原审查明证据,汝阳县人民医院系在人体直接采血输给韩粉娃,该输血行为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的相关规范,同时因输血系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之一,不能排除韩粉娃系因此次输血感染了丙肝。故原审认定汝阳县人民医院在此次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韩粉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