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4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儿子、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吵架,且被告不孝顺父母,平时比较懒惰,在生活中未尽到夫妻双方相互扶持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已无话可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虽偶尔有口角发生,但不影响夫妻双方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以后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1994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通许县长智乡前七步村四间头两层半的楼房一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前七步村委证明、长智镇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1994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虽生活中偶尔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