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9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焱,男,200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增品,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鹏焱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焱、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王鹏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下午4时放学后,原告王鹏焱在天津路小学门口公交站台准备乘车回家时,被豫CC2758号70路公交车撞伤,造成原告王鹏焱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第4030502013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责,原告王鹏焱无责”。当日,原告王鹏焱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7天,共花费44993.6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意见:1、右小腿、右足车祸伤。2、右小腿、右足皮肤严重撕脱伤。3、右足肌腱、肌肉、神经严重挫伤断离。4、右外踝囊挫伤断离。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陈永彩,2013年5月31日。”之后,陈永彩在该证明书上手写“患儿住院期间24小时,必须有一人陪护”。2013年10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鹏焱的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期间外购药费单2张,金额253.2元,交通费发票1110元。2013年8月5日洛阳潮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鹏焱母亲朱增品、父亲王向涛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增品月工资3200元、王向涛月工资收入3500元,均因2013年3月25日儿子出车祸请假2个月,扣除2个月工资。2013年9月13日外国语培训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天津路小学生王鹏焱在我辅导中心辅导费共计5300元,英语3800元,数学1500元。”、涧西区墨梅午托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天津路小学学生王鹏焱在我午托中心就餐,450元/月,全年4950元。”、2014年1月6日天津路小学教导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津路小学原三(8)班学生王鹏焱因2013年3月25日车祸休学3个多月,落课较多。于同年9月份在我校三(6)班复读。”具此,原告王鹏焱的损失为医药费253.2元、住院伙食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按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陪护费20648.58元[原告父亲王向涛的陪护费10786.57元(3500元/月/21.74天X67天)、原告母亲朱增品的陪护费9862.01元(3200元/月/21.74天×67天)]、交通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4993.6元。原告王鹏焱垫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公交公司的豫CC2758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鹏焱在放学候车时,遭遇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责,原告王鹏焱无责”,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王鹏焱损失的全部责任。依据原告王鹏焱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王鹏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天。原告王鹏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110元,因该数额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王鹏焱请求的补课费、午托费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鹏焱复读1年,因此给原告王鹏焱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故酌定原告王鹏焱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从交强险中的医药费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鹏焱医药费253.2元、住院伙食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支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066.8元{10000元一[253.2元(医药费)+2010元(住院火食费)+670元(营养费)]};从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鹏焱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陪护费20648.58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垫付的医疗费37926.8元(44993.6元-70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鹏焱支付医药费253.2元、住院伙食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陪护费20648.58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577.02元;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鹏焱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7066.8元;四、驳回原告王鹏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陪护费认定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陪护证明为24小时需要陪护,并没有明确24小时需要两名陪护,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则应认定为一人陪护。另一审法院按21.74天/月计算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侵权,肇事司机只是一种过失行为,且法院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判决是一级5000元。故针对被上诉人伤残情况,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陪护费20648.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鹏焱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答辩,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王鹏焱的伤情,一审法院按照二人确定护理人数,并无不当。王鹏焱的护理人员王向涛、朱增品向法院提交了洛阳潮流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因2013年3月25日王鹏焱因出车祸请假二个月,扣除两个月工资。故王鹏焱的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400元[朱增品(3200元/月*2月)+王向涛(3500元/月*2月)],一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鹏焱X级伤残,且因此休学1年,给王鹏焱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人保公司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4号(二)、(三)、(四)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4号(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王鹏焱支付医药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328.4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王鹏焱负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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