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川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苑亚东,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霞,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莲,女,系被告李红霞母亲。 原告苑亚东诉被告李红霞、被告李德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亚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给付被告李红霞见面礼2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红霞礼金17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为被告李红霞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和白金戒指等三金。即将结婚时,被告李红霞又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双方结婚无望,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9000元、并返还价值12000元的三金。 被告李红霞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礼金17000元和见面礼2000元,被告根本没有见到;更不存在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2000元的三金。即便是原告给付了礼金17000元和见面礼2000元,也应当属于赠与性质,不存在索要。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德莲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手机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李红霞在录音中承认原告为其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三金;二、证人苑世功和证人苑赞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红霞礼金17000元。 被告李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德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红霞购买了三金,但不能证明三金的价值为1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两名证人的证言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红霞礼金17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亚东与被告李红霞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李红霞礼金17000元。后又为被告李红霞购买了三金,具体价值不详。接着被告方让原告再付现金6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李红霞和其母即被告李德莲返还礼金19000元(原告称包括见面礼2000元)和三金。 本院认为:原告苑亚东与被告李红霞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红霞礼金17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三金是事实。现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故对上述婚约财产,被告应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加之三金价值不祥,故以被告李红霞仅返还礼金17000元,三金不再返还为妥。由于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双方应为原告苑亚东和被告李红霞,故被告李红霞返还礼金后,其母即被告李德莲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苑亚东返还礼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苑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苑亚东负担355元,被告李红霞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慧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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