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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强与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行政证明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荥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康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小路,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 负责人唐建武,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荥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康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小路,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

负责人唐建武,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继文,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筱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国强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行政证明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李筱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康小路,被告负责人唐建武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第三人李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出具有关曾用名情况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的内容是:“兹有我辖区村民李筱琴,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荥阳市豫龙镇茹寨村467号,曾用名李筱芹,李筱芹与李筱琴是同一人”。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第三人的户籍登记的事项,为第三人出具曾用名证明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渎职行为;该证明书作出了同一人的身份认定,明显错误;该证明书属虚假证明,被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的定案依据,导致原告败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证明书。

被告辩称:被告本案行政证明行为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户口管理工作经历了手工纸质登记和电脑登记过程,当前电脑中未登记的事项不表明就不存在,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后,认真核实了相关资料,第三人所在村委及同村村民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用过“芹”字,其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等材料记载姓名为“李筱芹”的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据此判断“李筱琴”与“李筱芹”是同一人;曾用名情况证明书既未授予权益,也未设定义务,人民法院对原告所称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的依据是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曾用名情况证明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其民间借贷纠纷中败诉,系因第三人持有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证明了双方的借款事实,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不会对其借款事实等实体问题产生影响,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随意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曾用名证明书,拟证明其内容及格式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的出证行为,导致原告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内容为外省公安派出所户籍工作规范的打印材料,拟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中有关同一人认定的内容违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自书的涉案情况说明材料;2、第三人关于请求出具证明的申请书;3、第三人所在村委出具的关于第三人曾用名等情况的证明;4、第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5、证人茹万鹏、董佰松、贺有兴、茹宝山分别出具的有关第三人曾用名等情况的证明;6、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曾用名证明书;7、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表;8、公安派出所民警必读材料。被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为第三人出具的曾用名证明书内容真实,其行为合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款条;2、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的民事判决书;3、第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证人茹万鹏、贺有兴的证言,二证人均与第三人同村,出庭证明第三人在本村的曾用名有李筱芹”。第三人的证据拟证明有关民事诉讼的事实和使用曾用名情况。

原告诉讼中曾提出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内容的文字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鉴于其申请事项与当事人主要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性,未予以准许。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其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属于证据;其证据2的书写时间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出具证明的合法性;其证据3、5的证明所称,第三人在日常生活当中名字里用“勤”和“芹”字情况,与依法登记的信息不符,在生活当中用的名字不能代表在法律上用过;其证据4中的户口登记表上没有加盖公章,计划生育登记表未注明适用范围,第三人在婚育过程中姓名登记的错误不能成为被告出具证明的合法理由;其证据6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注明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的内容属于错误的判断。对其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表,恰恰表明第三人的曾用名中无“李筱芹”这个名字;其证据8不能用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时,对其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说明,被告本案所出具的证明书已经被相关民事判决书中引用;还认为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依法登记的户籍信息不符。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1、2及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还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所称规范不能适用在河南省。

第三人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其证据2证实了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还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自行打印材料,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系自书材料,不能用作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本案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曾向第三人借款。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 ,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李筱芹15000元(壹万伍仟元)。”第三人系荥阳市豫龙镇茹寨村村民,其户籍信息登记的曾用名是“李风勤”和“李风芹”。当地在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中,登记第三人的姓名是“李筱芹”,登记“李筱芹”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成员情况与第三人的户籍信息一致。

2013年3月份,第三人以孕检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其证明“李筱芹”与其系同一人,并向被告提供了当地村委及村民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出具相应证明书一份。

2013年6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就前述借款是否偿还问题产生分歧,第三人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夫妇清偿债务。第三人在该诉讼中,除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写的借条外,还提供了被告本案出具的证明书。

原告在其民事诉讼中,先以债务已经清偿为由进行抗辩,经一审败诉后还以其所写借条中的“李筱芹”与第三人非同一人等理由提出上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根据该案的曾用名情况证明书、借条原件由第三人持有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李筱芹”另有其人的情况,认定了第三人是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及双方的借款事实,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关于限期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本案出具的证明书系虚假证明,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部门的基层派出机构,是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法律授权其行使户籍管理的相应行政职权。被告的辖区出现不同姓名的居民使用同一身份信息进行社会活动的情况,依据相应户籍登记资料对其身份信息进行甄别判断,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关于对其曾用名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已被登记的曾用名不止一个,其中一个曾用名中使用了“芹”字,说明第三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使用曾用名和名字中用“芹”的习惯,“勤”、“琴”、“芹”这三个音同字不同的汉字,在日常生活中用于人名时易发生混淆。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当地村委及村民的证明材料,反映第三人有使用“李筱芹”等曾用名现象,第三人参加计划生育管理的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曾经用“李筱芹”这个名字参加孕检,与第三人的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家庭成员等信息一致的个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李筱芹”与“李筱琴”这两个姓名应当被确认为同一人所用姓名。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除户籍信息中已经登记的曾用名外,第三人仍使用过“李筱芹”这个曾用名。被告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李筱芹”系第三人曾用名的行政证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中“李筱芹与李筱琴系同一人”的部分文字内容,虽然语句通俗、行文格式不够严谨,但其文义仍旧是在表明“李筱芹”与“李筱琴”系同一人所用姓名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该部分内容失实的主张,过于牵强,不足为信。

被告本案出具证明书的作用,是对第三人业已存在的部分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该证明书用于民事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意义仅是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书证,其证据效力需经法定程序认证。第三人将该证明书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展示,只能用以印证其债权人身份,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认可双方发生的借款关系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随即得到确定。况且,若原告出具借条中确立的债权人另有其人,则可径直采用指认的方法进行落实。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后虽有可能影响到原告对第三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质疑,而产生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客观上对原告的相应辩解并无实质影响。

被告本案出具证明书的内容,未赋予第三人相关权益,也没有为其他人创设义务,客观上无法改变原告曾向第三人借款,及第三人持有相应借条的事实,不能变更或消灭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以借款已经偿还为由提出辩解,与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有无或大小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的事实无因果关系,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本案行政证明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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