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刘国辉,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玉堂桥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花庄村。机构代码55424551X。 法定代表人崔玉堂,职务经理。 原告刘国辉诉被告虞城县玉堂桥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县桥梁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辉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承包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商登高速开封境段四标项目经理部(通许段),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596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来回推脱,至今也没有将欠原告的工程款给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刘国辉工程款155596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刘国辉与被告虞城县桥梁劳务公司签订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开封市境段四标朝杞铁路2号桥桩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成孔、清孔、混凝土灌注,单价为180元/米,税由项目部承担,油费和电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国辉完成柱长1016米,共计工程款18288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596元,故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596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工程结算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合同上有原告签名以及被告公司公章,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刘国辉完成工程量为1016米,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5596元未给付,被告虞城县桥梁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555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5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玉堂桥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辉工程款155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保全费12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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