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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伟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民,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化军,任公司总裁。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民,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化军,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凤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民、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伟民系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3月在工作期间,由于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后因工伤待遇、劳动关系等问题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先后多次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2011年7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558、559、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民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张伟民补签2007年及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张伟民享受工伤待遇;张伟民月工资为6689.2元,每年奖金酌定为10万元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张伟民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问题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发生争议,2013年11月19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伟民补缴了2013年1月份到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张伟民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3月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张伟民月工资为6689.2元、每年奖金酌定为10万元等事实,已有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洛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张伟民应享受工伤待遇,待遇标准应按月工资6689.2元、年奖金10万元计算。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仲裁,根据仲裁法第2、5条以及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仲裁才能再诉讼。张伟民已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的答辩,不予采纳。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在张伟民治疗期间,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原工资福利发放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张伟民月工资为6689.2元、每年奖金酌定为10万元”,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伟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80270.4元、奖金10万元,共计180270.4元。张伟民主张月工资按33446元、年奖金按50万元标准双倍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工资33446元的基数为其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张伟民要求以月工资33446元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赔偿补偿原告“应发未发”07、08、09、10、11、12、13年的各种过节费等福利待遇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未(少)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奖金一倍的赔偿金901352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的条件,不予支持。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11908.64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977.16元,共计14885.8元,因被告已为原告补交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项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公司,即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伟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80270.4元、奖金100000元,共计180270.4元。二、驳回原告张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伟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张伟民2006年月工资为6689.2元、每年奖金酌定为10万元”作为张伟民2012年至2013年的月工资和年奖金标准进行判决完全错误。一审判决张伟民月工资的数额明显错判。一是生效判决是针对张伟民起诉2006年拖欠的工资和奖金事实下判的,而本案争议的是2012年至2013年间拖欠工资奖金问题。单位员工的工资是逐年增长的,前次诉讼中,经张伟民申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明确证实,2008年之后与张伟民同职级人员的工资扣除五险、住房公积金和税后的月工资均远高于张伟民请求的33446元。原生效判决对本次诉讼没有溯及力,一审判决以法院对2006年劳动争议所作出的判决工资标准作为对张伟民2012年至2013年间工资标准的依据,判决完全错误。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恶意拒绝提交与张伟民同职级人员的工资发放表,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以诉求进行判决。所以,一审判决在工资认定问题上明显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酌定张伟民的年奖金数额明显违反了代替企业为员工定奖金的权力。企业员工的奖金属于工资范畴,其标准应当由企业决定,法院既不可包揽该项权力,也没有批准定调的资格。法院的职权应当规范在依法查明认定客观存在的奖金数额,保障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奖金待遇,而不是任由自己决定企业应给多少数额。法院引用原生效判决对张伟民2006年实际奖金的错误酌定,作为永久的判决依据,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也是违反法律逻辑思维的。根据前次庭审前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明确载明,2008年之后与张伟民同职级员工的年奖金数额都远比张伟民请求的50万元高的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出于恶意欠薪拒不提交客观证据,法院就应当根据劳动者的陈述及请求判决,以惩诫其妨碍举证的行为,直至其提交真实的证据申请再审。张伟民的请求完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远不及应得的福利待遇,一审判决公然置事实和法律之不顾,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枉法裁判行为应严厉问责。张伟民请求判决双倍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奖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明明白白,一审判决竟以该请求没有依据而不予采纳。2、张伟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工资33446元的基数为张伟民缴纳2012至2013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完全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前条所述理由,既然张伟民2012年至2013年的月工资完全有证据证明不低于33446元,那么,在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障部门为张伟民申报各项保险的工资基数至少应该以此为据,其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应交费额就与按6689.20元的工资基数核定的费额相差甚大,这是涉及到张伟民各项社会保险利益的重大问题。鉴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拒不为张伟民如实申报社会保险,张伟民当然必须力争自己的合法利益不被非法损害,一审判决在如此重大问题上拿张伟民的重大利益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做交易。一审判决故意混淆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工资基数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费额的区别,极其荒唐的将张伟民请求的按月工资33446元申报工资基数和根据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混为一谈,称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从而不予支持。3、关于各项过节费和各种补贴费。张伟民现有证据证明,已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表呈现。张伟民在法定的工伤待遇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张伟民的此两项福利待遇应和其他员工一样正常、全额发放。4、张伟民在一审要求判令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少发工资、奖金一倍的赔偿金其程序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张伟民所举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合法,请二审法官依法支持张伟民的该上诉请求。5、一审判决称“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11908.64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977.16元,共计14885.8元,因被告为原告补交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项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不懂工伤待遇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区别。《工伤保险条例》笫十七条笫四款关于“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一审法院非要张伟民这个通过民事程序取得工伤待遇的工伤劳动者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去支付工伤医疗医药费,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张伟民的所有工伤待遇皆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全额负担,包括工伤医疗费。6、一审判决缺乏公正,只顾抄袭别人的错误判决。由于行业的特点,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收入高于一般企业,奖金远远高于工资。所以有人认为,虽然在工伤治疗期间,但毕竟没有上班,如果发给和上班人一样的工资奖金不合理。按照这种说法,法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该设定一个数额上限,要不他们就会看不顺眼。只有工资奖金很低他们才会依法办理。法官只顾抄袭,不顾事实和证据,连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搞错了。7、工伤治疗期间不能上班,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劳动保护的必须。张伟民请求二审改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亨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该期间工资待遇不变的立法本意是依法强制保护工伤职工经济利益。即便因为行业特点和企业工资制度的原因,职工工资奖金福利标准较高一点,但工伤职工属因伤治疗而非有班不上,理应与其他职工有平等的权利,法院也不是想酌定就可以酌定的。法律规定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除了上述不得减少的含义以外,还应当理解为随着企业整体工资福利水平的提高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也应随之提高,否则就属于实际的降低。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伟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80270.4元、奖金10万元,共计180270.4元。”改判为“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补发给张伟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伤待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损失共计工资802704元(月工资33446元×12月×2倍)、奖金100万元(年50万元×2倍)(最后数额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3、依法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工资33446元的基数为上诉人张伟民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障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4、依法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赔偿、补偿上诉人张伟民“应发未发”07、08、09、10、11、12、13年的“各种过节费和各种补助”共计70万元(最后数额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5、依法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伟民因没(少)发2012年12月-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奖金一倍的赔偿金901352元(401352元+50万元)。”6、依法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伟民工伤治疗医药费11908.64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977.16元,共计14885.8元。”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张伟民的上诉请求在以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都已明确判决,且详细的答辩事由已在一审中明确说过。故要求二审驳回张伟民的所有上诉请求。

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张伟民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期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不一定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其二、在停工留薪期内(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其三、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即使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张伟民2006年开始停工治疗,到2007年8月届满,已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张伟民至今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需要延长工伤治疗期的证据。因此张伟民的停工留薪期已满,不应当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综上,张伟民诉请的工资及奖金福利待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伟民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伟民承担。

张伟民辩称:二审不但应当依法支持张伟民提出的上诉请求,而且更会依法驳回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尽快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13年10月18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为张伟民开具中药处方笺,当日,张伟民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药花费11908.64元。

本院认为:张伟民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张伟民于2006年3月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张伟民月工资为6689.2元、每年奖金酌定为10万元等事实,已有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张伟民应享受工伤待遇,待遇标准应按月工资6689.2元、年奖金10万元计算。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在张伟民治疗期间,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原工资福利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员工的收入受单位的效益、本人具体岗位和工作表现情况等复杂因素决定,张伟民要求按照月工资33446元和年奖金50万元标准的双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张伟民要求以月工资33446元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赔偿、补偿张伟民应发未发07年、08年、09年、10年、11年、12年、13年的各种过节费等福利待遇7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伟民主张支付没(少)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奖金一倍的赔偿金901352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故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张伟民要求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11908.64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977.16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张伟民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11908.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2977.16元,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该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伟民支付医药费11908.64元、赔偿金2977.16元,计14885.8元;

四、驳回张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伟民负担10元,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