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8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雁,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符红军,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炳军,该公司安全服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雁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公交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雁及其委托代理符红军、王林,被上诉洛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炳军,被上诉人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有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王雁于6时15分骑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面粉厂西约100米处时,遇刘凯驾驶原告洛阳市公交公司的豫C721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王雁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6月15日王雁由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术后,两次住院治疗王雁共花费医疗费24869.40元。2012年5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留了豫C72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三中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豫C72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王雁的自行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发现豫C72196号大客车与自行车及王雁相接触的痕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20519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2012年5月19日 6时15分,王雁骑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面粉厂西约100米处时,遇刘凯驾驶豫C721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王雁摔倒受伤。2012年6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豫C72196号大型普通客车放回。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王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的豫C72196号大客车与原告王雁肢体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雁受伤。且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豫C72196号大客车与原告王雁的自行车和原告王雁相接触的痕迹。故原告王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洛阳市公交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王雁赔偿其豫C72196号大客车事故扣押期间不能参加营运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9780.8元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豫C72196号大客车是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职权调查取证依法扣留的。因此,反诉原告洛阳市公交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王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公交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194元,由本诉原告王雁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市公交公司承担。 宣判后,王雁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9日早晨6点15分,王雁被洛阳市公交公司的豫C72196号公交大型客车的右后门刮倒,造成左手擦挫伤、右腿膝盖受伤和胸椎骨折的严重后果。公交公司对此不仅不管不问,而且逃避责任。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痕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部门在不全面、不客观的检材基础上作出的错误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错误。一审认定医疗费24869.40元是错误的,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一审法院未将合议庭成员在开庭三日前通知王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市公交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王雁提交2014年3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该说明称在检验、检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豫C72196号大客车车体上有与其它车辆和人体相接触所留下的痕迹,考虑到检验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已有4天,一些痕迹可能会消失,例如车体上的检层痕;加之在车与人体发生刮碰的事故中,往往车体上难以留下明显的变形,所以在出具鉴定意见时,我们只是对检验的结果做了描述-未发现豫C72196号大客车与其自行车及王雁相接触的对应痕迹。并没有排除该车辆与王雁肢体及所骑自行车发生接触的可能性。洛阳市公交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应无效,其所做的鉴定是王雁委托去做的,不能单凭一份说明推翻有效的司法鉴定。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具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王雁与公交车之间发生了直接的碰撞。 一审中洛阳市公交公司、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对王雁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CT报告单、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出院证、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诊断证明书、金剑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费票、定额发票七张(面值均为10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140元的门诊票据无异议。王雁主张医疗费30558.25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期间27天×100元,护理人员两人,每人每天50元,出院后护理60天×5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误工费20400元(1700元×12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250元(425天×1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64888.25元人民币、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二审审理期间,王雁放弃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对王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王雁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洛阳市中心医院140元的门诊费共计30558.2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雁两次住院共计28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人50元,27天×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80(28天×10元)、其主张87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王雁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250元,本院予以认定;王雁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为40885.24(20×20442.62×1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王雁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现有证据虽无法确认王雁与豫C72196号大客车发生接触,但也不能排除王雁与豫C72196号大客车发生接触。根据王雁的陈述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本次事故调查的事实,王雁摔倒的时间与豫C72196号大客车驶过的时间基本同步,王雁遇豫C72196号大客车近距离从身旁驶过,即使豫C72196号大客车未实质性与王雁发生接触,王雁也会在产生慌乱的情况下,失去平衡倒地,该事故与豫C72196号大客车未注意行驶安全也有一定的关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根据本院确定的王雁的损失,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王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4250元,以上共计46950元。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洛阳市公交公司与王雁各承担50%的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及道路救助基金救助的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0558.25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2840元共计14488.25元,由洛阳市公交公司承担7244.12(14488.25×50%)元,其余的损失由王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王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4250元,以上共计46950元; (四)、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王雁的损失7244.12元; (五)、驳回王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2194元,由王雁承担1194元,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王雁承担1000元,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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