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6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立,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王利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素琴,女,汉族,1944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小卫,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少卫,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王金立与被上诉人任素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乐、被上诉人任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卫、李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0时左右在崔白路白合三中门前路段,王金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无证的李运通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载任素琴)相撞,造成任素琴、王金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3)712号认定,王金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通、任素琴不负事故责任。任素琴当天入住孟津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挤压伤,2、右侧桡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4、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于9月2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4768.9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之后,原告又分别到洛阳正骨医院、送庄、白鹤、平乐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疗费1407.5元。以上合计6176.48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用于疗伤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此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同时,被告自称提出复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并没有依法被撤销或变更,因此,应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告任素琴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176.48元,2、营养费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护理费2600元,5、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共计10316.48元。被告负全责,应全额赔偿。原告诉称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考虑。被告王金立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支持;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不受理其复议申请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立赔偿原告任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0316.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金立负担。原告任素琴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王金立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案发当时所乘机动三轮车为无号牌车辆,违法上路载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关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规乘坐,对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26条的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完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未考虑本案规则原则的特殊性。被上诉人存在违规无号上路、违规载人的情节,对此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未以此对被上诉人作出有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区别,所以,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情节。(三)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上诉人乘坐的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1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有误。被上诉人有糖尿病,其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糖尿病的部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区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任素琴答辩称:不管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上诉人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乘车人本身无过错。糖尿病治疗在因事故受伤的治疗中是必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此外,1、二审庭审中,王金立称其对事故认定书在法定异议期提出了异议,但孟津县公安局没有答复,找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不出证明,其因此进行了信访,并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25日《孟津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内容显示,王金立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4年4月1日向孟津县公安局信访,孟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并将在60日(如情况复杂将延长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王金立称该信访事项未收到答复。二审中,任素琴提交一份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截止当日未收到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该案件复核申请的通知。 2、二审中,王金立提交事故现场照片称,照片与相撞的地方不对,被上诉人移动了现场。任素琴一方称,相撞后任素琴被压在三轮车下面路人把三轮车扶起将其救出。 王金立在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任素琴丈夫驾驶的的老年代步车碰到一起,其电动三轮车翻在路东边的排水沟里,对方的车侧翻在地,后来医院的车来将其与任素琴拉到中医院。 本院认为,王金立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与任素琴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素琴受伤,王金立交警部门认定王金立负全部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但任素琴所乘坐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王金立应对任素琴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284.83元。王金立主张任素琴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因在治疗事故伤情中需要对糖尿病进行辅助性治疗,且王金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任素琴医疗费中存在非事故伤情必要费用及金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王金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284.83元。 三、驳回任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金立负担450元,由任素琴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王金立负担103.5元,由任素琴负担11.5元(垫付部分均在执行中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玉 |
上一篇:上诉人王建辉与被上诉人范女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