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5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辉,男,汉族,农民,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宪平,男,汉族,农民,1948年10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子,女,汉族,农民,1959年7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王建辉因与被上诉人范女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平,被上诉人范女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上午,孟津县会盟镇上河村王建辉因口角对同村聋哑人范女子进行殴打。2013年6月13日,孟津县公安局对双方纠纷作出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建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王建辉收到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 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双方发生纠纷后,范女子2013年6月5日当天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征,2、面颊部挫伤3、左侧鼓膜充血。住院8天,1人陪护,2013年6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2565.76元。现范女子诉讼来院,要求王建辉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王建辉致伤原告范女子事实存在,现范女子要求王建辉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范女子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金额为2565.76元。关于误工费,范女子主张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处理予以支持,范女子主张计算7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146.31元。关于护理费,范女子未提供医疗机构陪护证明及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范女子住院需要护理,故对范女子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女子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7天,予以支持,应为21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100元。范女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女子范女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565.76元;2、误工费146.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22.07元。对范女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建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女子3022.07元损失费用。二、驳回范女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女子承担100元,王建辉承担400元。如王建辉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建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女子的诉讼不真实,事实一:范女子去菜地干活,路过我家门口和别人比划,说是四人殴打范女子。辩驳谎言,事实是这样的:王建辉和张利抱着小儿子在路口等着为小阳割麦,这时范女子看见跑去大吵,别人把范女子推回街上,范女子回家拿锄走到我孩子跟前,要用锄打孩子,把孩子吓的大哭,王建辉在自卫保护下,右手抓住锄把,左手把一巴掌,打在脖子上。事实二:四人殴打范女子也是谎言,如果是四人打范女子四人犯法,为啥派出所只拘留王建辉,派出所所有记录法院都可以查看。打架的当天早上,她两个侄媳妇把她拉走的。范女子去地点玉米,干到中午,下午王新家浇地,浇完她才浇地,干了多半天活,快黑时,王阳圈妻和胖子玲看见范女子骑着自行车,下来和人比划,王娟说她比划那是啥,胖子玲说是建辉打了她一巴掌。第二天她还在公路上辗麦,中午报的案,她根本就没病。事实三:她说把她打成四样病,为啥验不上轻伤鉴定和轻微伤鉴定,派出所叫王建辉拿出三千元不拘留,王建辉说对方拿不出轻伤鉴定,我不拿钱。康析锋说如果能拿出轻伤鉴定,那就不是拘留了,那样就判刑了。就这样被拘留十天,像她说的那四样病,重伤都快摊上了,为啥当时轻伤鉴定验不上。这说明她那病都是加上的。2、范女子跑到我家用棍把我家房子勾檐流水打掉,范女子隔墙扔砖头把房子砸烂、铁锅砸坏、柜子砸烂、胳膊砸烂。在门口电动车推倒2次,用棍砸住一回,用砖头打我腿,用砖头砸我媳妇一次,打我孙子孙女共3次。勾檐流水共17个,要想修好,瓦盖得全部扒了,重新在瓦上盖,工钱陆千元,瓦得玖千个,折人民币3 000元,勾檐流水、水泥、白灰、钉、腰钻板共壹千元,红机瓦房砸一个窟窿,机瓦砸烂十几个,这个房子重新盖好也得叁仟伍佰元。柜子门砸坏壹佰元。电动车推倒和砸坏多处柒佰元;腿砸烂十多天不能干活,一天伍拾元,也得算一仟多元。范女子用砖头砸我胳膊,恐吓费壹仟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元。多次追打秀芝和小孩子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壹万元。综上,我不应该赔他,他还应该赔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4)孟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2、赔偿我方被打、房屋被砸毁的一切损失。 范女子答辩称:打我耳光的是他孩子王建辉,他家人都在,因为王建辉直接打的我,所以告得是王建辉。我都五十多岁了,聋哑人,一个人在家住。他说的其他的都没有证据,我语言表达不行,怎么去造谣。原审判决正确,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王建辉打伤范女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范女子就其遭受的人身伤害要求王建辉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王建辉支付范女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共计3022.0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建辉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辉要求范女子赔偿打人、房屋被砸毁、电动车等损失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建辉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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