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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平新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平新,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孝如,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平新,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孝如,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许平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孝如、被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兼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0年12月到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房产处工作。1997年6月,该房产处与生活服务中心合并成立了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日,因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改制,被告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05年7月20日,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在此期间,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之后,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3月,原告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要求与原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本案。

原审认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10月18日改制后至2005年7月20日原告公司成立期间,被告在其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但该连续工作年限不足10年。2004年10月18日,因国有企业改制,被告终止了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2004年10月18日前被告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则,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无义务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告许平新要求与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许平新承担。    

宣判后,许平新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其性质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错误的,其性质应为身份置换金。一审法院混淆了身份置换金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区别。身份置换金,是指员工对改制前原企、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一种置换后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因用人单位原因或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其主要是对劳动者暂时失去工作后,为维持基本生活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助。2004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洛阳东方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偿金协议》其实质就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在仲裁裁决书中,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裁决书第2页第3段第3行)。这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以前属于国有企业,在2004年以后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领取的身份置换金,是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对其国有企业身份变革所支付的对价,不能认为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二、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能因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领取身份置换金而导致中断。身份置换金的支付绝不是导致原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年限中断了理由,况且该身份置换金也由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上诉人从1980年开始在一拖参加工作,1997年调至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公司, 2002年变更为洛阳东方物业公司(国有),2004年又更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公司(非国有)。被上诉人根据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在改制的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分流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偿金协议》。这里的劳动合同应专指为国有企业身份终身制合同,签订《补偿金协议》是基于国有企业改制而发生,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总,职工履行的手续,并非上诉人本人原因造成,且此次改制后,上诉人并未处于失业状态,而是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被上诉人不论怎么变更其名称或性质,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不能改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数十年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都未发生过变化。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不能因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手续(签订补偿金协议)就使得其工作年限发生中断。三、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次以上劳动合同,且工作年限超过十年。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并且于劳动合同届满前(2013年4月1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此时,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此次通知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是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而并非《劳动合同书》签订单位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依然处于劳动合同关系中。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手续。,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现劳动者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理应得到支持。四、从情理上讲,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余载,为党、为国家、为企业,把一生最具有价值的青春年华奉献于此,是被上诉人变换企业性质、名称过程中上诉人配合企业改制履行手续,一直在工作岗位上未改变,现在老了却被抛弃,于情于理都无法让人接受。被上诉人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不仅不积极承担应有的责任,反而给社会增添负担,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这种行为于法不符,于情于理不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述称,许平新与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是与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4年10月18日许平新(乙方)与洛阳东方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在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改制时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自愿将经济补偿金入股新公司作为股权交新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2、甲、乙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3、甲方按照国资(2003)21号文件精神规定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4、乙方同意将经济补偿金交新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在离开公司时,由新公司无息退还乙方。

二审再查明,2007年10月18日许平新与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2010年4月19日许平新与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 2004年10月18日许平新与洛阳东方物业公司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说明的是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补偿金,现许平新称支付的补偿金是身份置换金,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中规定,在企业改制时,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而本案中洛阳东方物业公司在改制时,是采取与许平新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而不是采取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许平新称改制前后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许平新连续工作时间未到10年,其以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0年为由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根据本条的规定,许平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只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许平新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平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赵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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