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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永红与被上诉人王晓林、秦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红,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林,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红,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林,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莉萍,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夏永红为与被上诉人王晓林、秦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永红委托代理人王森与被上诉人王晓林(同时作为秦莉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晓林向原告夏永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永红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2年1月1日,所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未写具体数额)元,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后果及诉讼费”。原告夏永红的证人王星杰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初,其与夏永红一起去中国建设银行取了100000元,并一起到铜加工厂38号街坊,他看见夏永红把钱给了王晓林。被告王晓林称不认识证人王星杰,也没收到原告夏永红给的100000元,原告夏永红应当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夏永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载明:“原告夏永红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3月20日现金支取120000元和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永红与被告王晓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据》,原告应当按照借款中的约定向被告王晓林足额提供借款。该《借据》的书写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夏永红的证人王星杰也在证言中说明是在2012年年初和原告夏永红去银行取款。但原告夏永红提交的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中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没有取款100000元的记录;两笔100000元的取款时间与《借据》记载的时间和证人王星杰陈述的时间相差甚远,故不能依据证人王星杰的证言与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认定原告夏永红已经实际向被告王晓林交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夏永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永红承担。

宣判后,夏永红不服并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上诉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一系列证据:被上诉人认可本人签名的借据、上诉人个人银行存款支取款项明细查询单、证明借款已交付的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均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的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对借据和银行取款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相互关联性视而不见,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据的来源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的瑕疵,而没有结合其他书面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即轻率地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遂全盘否定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和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其所作出的判决不仅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悖法律的公正公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52民事判决书;2、判决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晓琳、秦莉萍共同答辩:1、上诉人夏永红所持填充式《借据》系上诉人夏永红之夫宋杰辉让答辩人王晓林按其的授意填写的,《借据》中所载之“借款”也是宋杰辉赌网络“百家乐”输给上诉人夏永红的筹码。为求法庭判明是非,特将《借据》与录音证据形成的原由作如下陈述:开赌场,邀众赌博、坐庄抽头是上诉人夏永红多年来的谋生手段,其开设的赌场内不仅设有麻将机,还开设有网络“百家乐”赌博。上诉人夏永红的丈夫宋杰辉既是其赌场的管理者,也是其赌场的赌客。因宋杰辉赌时输多赢少,尤其是在赌网络“百家乐”时不能控制输的底线,往往是一输就是数万至数十万。因此,上诉人夏永红是不允许宋杰辉赌网络“百家乐”的,故也不为宋杰辉提供赌博的筹码和赌博用账号与密码。在此情况下,宋杰辉赌网络“百家乐”就只能对上诉人夏永红谎称是他或她人赌,才能从上诉人夏永红骗取到赌博的筹码和赌博用账号与密码。宋杰辉让答辩人王晓林填写《借据》的原因就是,宋杰辉以他人的名义从上诉人夏永红处要得赌博的筹码和赌博用账号与密码后,自己赌输了100000元筹码,按照“百家乐”设置的赌博规则100000元筹码就是100000元人民币,宋杰辉因无钱给上诉人夏永红,又怕上诉人夏永红得知是其本人赌输了的真相而与其吵闹,便找到答辩人王晓林,乞求答辩人王晓林代其顶过。当时,宋杰辉信誓旦旦的保证,其会在短时间内将100000元钱还给上诉人夏永红或将《借据》从上诉人夏永红处偷回,决不会让上诉人夏永红找答辩人王晓林要钱。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王晓林才在宋杰辉事先已打印好的《借据》中填写了“借(上诉人)夏永红100000元钱”的内容。2012年10月下旬,答辩人王晓林向上诉人夏永红讨要其于2011年10月27日从答辩人秦莉萍手中借的105000元钱时,上诉人夏永红称答辩人王晓林还欠她100000元钱,并拿出了答辩人王晓林填写的《借据》(答辩人秦莉萍诉上诉人夏永红借款纠纷一案,已经一、二两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夏永红偿还借款,且早已进入执行程序)。为此,答辩人王晓林于2012年10月31日下午找到宋杰辉,要求宋杰辉向上诉人夏永红说明答辩人王晓林为其填写《借据》的真实情况,为防止宋杰辉日后隐瞒事实真相,答辩人王晓林用手机的录音功能录下了其与宋杰辉的谈话内容(该录音证据,答辩人王晓林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提交到法庭,但因上诉人夏永红本人与宋杰辉未到庭,法庭未播放)。答辩人王晓林提供到法庭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王晓林所述的事实,即上诉人夏永红所持填充式《借据》系上诉人夏永红之夫宋杰辉让答辩人王晓林按其的授意填写的,《借据》中所载之“借款”也是宋杰辉赌网络“百家乐”输给上诉人夏永红的筹码。该笔赌债与答辩人王晓林无关联。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永红未交付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夏永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回答法官 “你是何时?以何种方式将100000元钱交付给王晓林,的询问时,十分肯定的说在王晓林打《借据》的当天,从银行取得100000元现金,在长春路38号街坊交给王晓林的”。为上诉人夏永红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星杰也称“2012年初,其与上诉人夏永红一起去中国建设银行取了100000元,并与上诉人夏永红一起到铜加工厂38号街坊,他看见上诉人夏永红给的100000元”。但上诉人夏永红在庭审后提交到一审法院的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却显示的是“上诉人夏永红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3月20日支取现金120000元和100000元”,120000元和100000元的两笔取款时间与《借据》记载的时间和上诉人夏永红、证人王星杰陈述的时间相差甚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夏永红未向王晓林交付100000元借款,并作出了驳回上诉人夏永红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审中,上诉人夏永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阳支行DD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6万元,钱已付过,上诉人有支付能力,2012年1月1日也到银行取过现金。被上诉人王晓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她取钱与我跟她打的借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2011年11月28日银行提取现金16万元与上诉人所称在2012年1月1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永红称与被上诉人王晓林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并提交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并未就该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其本人以及证人对支付借款的描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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