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0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波,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悠梅,女,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郭军民,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郭悠梅,系郭悠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津县148法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光波、郭悠梅为与被上诉人郭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波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上诉人郭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营与被上诉人 郭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斌、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郭杰驾驶豫CFT101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小浪底1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路口处,与被告郭悠梅所骑的电动车相刮擦后,冲出路面驶入路西侧绿化带内,与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豫CYA009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悠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向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评定委托书,原告并未将该委托书递交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自行将车送往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2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FT1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依法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比例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悠梅作为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必须年满16周岁”的法律规定,其行为过错,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其所骑电动车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相撞,但对造成被告郭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比例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质辩观点和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认定为:①车辆损失,原告所提供的修车增值税发票12000元,在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核实,原告车辆被撞受损是车前部位(前风档玻璃完好),而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则显示更换后保险杠及前风档玻璃等项目。据此,由于原告未按照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物价定损委托书,将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自行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且所维修项目中存在有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坏的零部件,故依照公平的原则,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酌定(12000×80%)为9600元。②施救费,原告提供定额税票800元,予以认定。③交通费,因本次事故需要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进行处理,结合当地交通条件等实际状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0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在各被告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不锈钢护栏及花草损失,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根据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的数额,酌情预留500元。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10500-1500)×30%]为2700元;两项共计应赔偿原告4200元。被告郭悠梅应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10500-1500)×70%]为6300元,由于被告郭悠梅系未成年人,故被告郭悠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郭悠梅以其未成年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CFT10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波车辆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200元。二、被告郭悠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波车辆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300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郭悠梅的父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光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悠梅负担140元,被告郭杰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光波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往返于交巡警大队及修理厂,且上诉人上班的地方与这两个部门相距甚远,去一次就得请假半天,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也出具了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及请假的证明,而一审法院都未予支持,实属不当。其次,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的财产受损,是由被上诉人郭杰及郭悠梅共同侵权所致,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述情形。故被上诉人郭杰及郭悠梅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郭杰、郭悠梅对上诉人所造成的3000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在豫CFT10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张光波的上诉,被上诉人郭悠梅答辩:一、对张光波主张的扣发工资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郭悠梅是本案的受害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同意张光波关于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 被上诉人郭杰答辩:一、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答辩:一、扣发工资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一审中,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郭悠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光波提供的修车费,没有经过鉴定,提供的修理单,相互矛盾,大部分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按事故认定书的说法,被上诉人郭杰开车撞住张光波的汽车,正常只能撞住一面,这一点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能足以说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张光波车辆的具体损失的范围、数量没有查清,简单的按照张光波提供票据的80%计算赔偿,上诉人认为是不公正的。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造成张光波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郭杰的车速过高,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规定减速,从而发生了这次事故。张光波的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是郭杰,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对张光波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请求发回重申或改判(2014)孟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郭悠梅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光波答辩:一、关于修理费没有鉴定。这不是我们不去鉴定,我们委托交巡警进行鉴定,郭杰拒不配合,不去现场,也不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因此不进行鉴定。二、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我们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修车费用达成费用清单,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抽出了20%,因此张光波的修理费是客观公正的。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光波的误工费,我们认为是不公平的。有请假、扣费证明,证明误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 被上诉人郭杰答辩:一、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答辩::一、对于上诉人郭悠梅主张的车速过高,没有国家规定,也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二、郭杰当时是为规避郭悠梅,导致张光波车辆受损,所以郭悠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责任认定是交警大队出具的,如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提出异议,郭悠梅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郭悠梅承认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郭悠梅与被上诉人郭杰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明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郭悠梅与郭杰分别对张光波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光波认为郭悠梅与郭杰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及郭悠梅认为该事故系因郭杰车速过高且是直接侵权人导致的,其不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悠梅认为张光波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简单按照其提供票据的80%计算损失不公正。一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位、修车增值税发票及车辆维修项目,按照公平原则,对张光波的车辆损失酌定8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郭悠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光波上诉称其因本次事故请假被扣发工资3000元,但各方对此损失均不予认可,且张光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张光波负担105元,上诉人郭悠梅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卢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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