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2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转现,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占全,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原孟津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卫,该公司农业发展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坡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杨转现与上诉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原孟津县电业公司,以下简称孟津供电公司)、被上诉人曹坡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转现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全、张同赞、上诉人孟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卫、肖颖辉、被上诉人曹坡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曹坡子是隶属于被告孟津供电公司的聘用电工。2013年8月12日,因受恶劣自然天气影响,电业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曹坡子清理本村被风刮断且倒伏压在电线上(线路产权属电业公司)的树木,由于人手不够,曹坡子让原告无偿帮忙、参与其中。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离地约2米的树枝上摔至地面,受伤住院,后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合并神经损伤。另查明,孟津供电公司对曹坡子进行过线路检测、维修等方面的安全知识培训,原告施工是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曹坡子也未在作业现场进行电业技术方面的专业指挥和监督。 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现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情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827.55元,并提供了孟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资料一套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对此,二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6天,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出院证予以证明,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应以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9.53元/天/人为准,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该项费用共计36天×2人×69.53/人=5006.16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要求按照132天计算,但其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住院天数为3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故认定误工期限为126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120元/天计算,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出勤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56.8元计算,该项费用126天×56.8元/天=7156.8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6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治疗骨伤需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洛阳铸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共计30099.76元,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计算父母赡养费和子女抚养费两项。关于父母赡养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和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起诉时其父母杨占营、母亲周团均为65周岁,且原告有弟兄三人。据此,原告要求二人的生活费总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计30年20%,再计三分之一,共计100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出。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件对子女基本情况及亲子关系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为700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若干予以证明,但未就该组证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的关联性进行说明。考虑到原告在外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094.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参与清理树木,虽系被告曹坡子的个人请求,但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孟津供电公司拥有全部产权的被损坏线路的正常运转,而非为了其个人利益,况且,进行这一清理工作也是曹坡子作为电工的职责所在。另,电工作为孟津供电公司最基层、最一线的业务执行者和线路管理者、维修者,普通社会大众也大多将这一特殊的身份和职业看成孟津供电公司的代表。因此,被告孟津供电公司作为最终的受益人,应认定为真正的被帮工人,并由此对原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曹坡子拥有线路管护、维修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安全防护意识,本是清理被压线路活动的直接执行人,但其让缺乏相关施工经验的原告参与其中,且未在现场指导、监督作业,同时,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和服装,致使原告受伤,故可以认定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曹坡子是孟津供电公司的雇员,且“清理树木、恢复线路畅通”属电工从事雇佣活动、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由此,被告曹坡子应依法与孟津供电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虽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与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结合案情和事发经过,原告的这一过错属一般过失,并不足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津供电公司、曹坡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转现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94.27元。二、驳回原告杨转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转现负担1000元,被告孟津供电公司、曹坡子分别负担6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杨转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为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两个孩子不正确。因上诉人家地处偏僻,离镇医院有20多公里山路,家庭条件不好,爱人有精神病,无法到医院接生,所以两个孩子都在家里接生,没有医院的出生证,所以没有报上户口。但周围邻居、学校老师都能证明,被上诉人曹坡子也承认我有两个孩子。一审以没有报户口而不支持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妥,二被上诉人应赔偿我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5160元。另外,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每天工资120元,在农民工中属于一般工资,原审法院却认定误工工资每天56.8元,还没有护理人员每天69.53元高。上诉人是壮年男人,日工资还没有一个农村妇女(护理人员)高太不合理。就是按上年度我省农林牧人员年工资20762元核算,我的日工资也应为80元,一审按56.8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确实太低。综上,请求改判原审第一项,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891.31元。 孟津供电公司答辩称,1、关于孩子问题,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有效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仅凭学校亲属证明不足以证实。2、损失问题,其在诉讼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定是有效的,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曹坡子答辩称,同意孟津供电公司意见。 孟津供电公司上诉称,原审以与被上诉人系最终受益人应对作为帮工人的原告程度赔偿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一、原告系在清理倒伏在电线上的树木时不慎跌伤,在原告该行为中受助者或受益人,不仅有电力线路产权人,同时也有树木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津西村委,且树木的倒伏正是造成电力线路受损的原因,清理树木本是树木产权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二、雇佣受害人清理树木的曹坡子是孟津供电公司的农民工,但同时也是所在村—津西村委的村干部,孟津供电公司及曹坡子与受害人并无隶属关系或直接利益关系,所以,曹坡子不可能以孟津供电公司农电工身份安排或委托受害人无偿清理树木,而以村委名义安排本村村民劳动,更符合事实。鉴于上述事实理由,我方认为原审遗漏并错误认定本案责任人,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期间,我方曾就责任主体问题提出抗辩,但原审对此只字不提,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裁判。 杨转现答辩称,孟津供电公司认为其作为电力线路产权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曹坡子是孟津供电公司的下属工作人员,清理压住电线的树木不仅仅是曹坡子的职务行为,而且也是曹坡子的责任。杨转现是被曹坡子叫去帮工清理树木的,在帮工中杨转现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审判决孟津供电公司与曹坡子共同赔偿杨转现的损失并无不妥,至于孟津供电公司上诉状中讲树木所有人也有责任清理树木,但这个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能混为一谈。至于孟津供电公司上诉状中讲的遗漏责任人问题,我将视情况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综上,孟津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曹坡子答辩称,由法庭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杨转现提交了其户口本,该户口2014年4月21日由孟津县公安局小浪底派出所签发,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杨转现,张纪芳系杨转现妻子,杨敬选、杨敬艳系杨转现的子、女,杨敬选2008年2月9日出生,杨敬艳2009年7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理因自然灾害倒伏损害电力线路的树木、维修受损线路是电力线路产权人的职责,也是作为孟津供电公司下属电工的曹坡子的工作内容,杨转现为曹坡子帮工清理损坏电力线路的树木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孟津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电力公司主张津西村委应系本案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杨转现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其有两个子女的事实,对其要求赔偿两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12)年×5032.14元/年×20%÷2=12580.35元。对于杨转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及误工收入的标准,原审判决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曹坡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转现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74.62元。 三、驳回原告杨转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转现负担1000元,孟津供电公司、曹坡子分别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杨转现负担150元,由孟津供电公司负担874元(诉讼费垫付部分,均在执行中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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