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592号 |
原告王新立,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 被告刘合营,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 原告王新立诉被告刘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立诉称,2013年10月24日,因被告刘合营家急需用资金,向他借现金两万元整,且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早已超过当初借款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却寻找借口予以推诿不予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两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两千元。 被告刘合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合营向原告王新立借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王新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且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合营偿还借款两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两千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合营欠原告王新立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合营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根据本案实际违约情况,此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合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新立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刘合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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