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5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年成,男,192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姚克峰,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保通,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利,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文泓,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张年成因与诉被上诉人邓文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年成的委托代理人姚克峰、张保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文利、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在孟邙线瀍沟路段,邓文利驾驶豫CJQ330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住道路上的行人张年成,造成张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邓文利驾车逃逸。2013年5月20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利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年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张年成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当晚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超声检查,超声提示:脾挫裂伤并脾下极血肿形成,腹腔积液一考虑积血。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884. 54元。2013年5月2日中午,原告张年成以车祸致腹痛并左上肢骨折一天余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左上肢骨折;(3)肋骨骨折。原告住院47天,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42469.60元,住院期间外购芪蓉润肠口服液支出32.50元。原告张年成住院期间留人陪护。原告张年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210.50元(包括:加油费发票5张计款1000元付款单位是:洛阳市吉利区马洞村、洛阳客运总站至吉利客运发票18张计款126元、客运发票84.50元),其中:时间显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交通费有421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有505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的有200元、未显示时间的有84.50元。原告张年成为计算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洛阳市正宇建材有限公司、洛阳红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孟津县朝阳镇、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张保通(系原告长子)的月工资约4800元/月、张乐乐(系原告孙子)的月收入为3500元/月、以及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原告张年成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13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700元,原告称自己没有评上伤残。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张年成交纳鉴定费时其本人正在医院住院,正常鉴定是在伤者出院后满90日以后才能进行。另查明,被告邓文利驾驶的豫CJQ330号车所有人是侯胜波,其二人是朋友关系,该车是被告邓文利借用的。豫CJQ330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年成收到被告邓文利现金3000元、被告邓文利垫付原告张年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40500元。庭审中,原告张年成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136229.60元增加到141385.14元。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告知限原告于庭审后七日内(即2014年3月25日前)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考虑。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年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年成造成的损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文利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年成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年成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年成住孟津县朝阳镇瀍沟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随后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涉及吉利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张年成交纳鉴定费时其本人正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亦未评上伤残,且原告也认为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张年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年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44354.14元(1884.54元+42469.60元)、(2)护理费3384元(服务业70.50元/天×住院48天×1人)、(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以上各项共计49678.14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794.14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84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5794.14元(45794.14元- 10000元),应当由被告邓文利赔偿。被告邓文利已付款43500元(3000元+40500元),应当在被告邓文利应付赔偿款35794.14元、被告邓文利负担的本案受理费450元中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的7255.86元(43500元- 35794.14元- 45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张年成的13884元(10000元+388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文利,剩余的6628.14元(13884元- 7255.8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年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年成损失1388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年成6628.14元、支付给被告邓文利7255.86元。二、被告邓文利赔偿原告张年成损失35794.14元(此款已付)。三、驳回原告张年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年成负担750元、被告邓文利负担450元(此款在被告邓文利已付款43500元中予以扣付)。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年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1、原告被撞伤后,当时只认得肇事司机的人,并不知其姓名,加上被告当时逃逸更不知其姓名,原告将邓文利起诉至法院是依据孟津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在本案开庭时被告邓文利,车主侯胜波到庭后,原告才发现肇事司机是该车主侯胜波并非邓文利,邓文利纯碎是为侯胜波顶包,这一情况是原告人被该车撞伤后亲眼所见肇事司机是侯胜波,同时原告儿子张保军,张保通,在医院亲眼所见是侯胜波来给原告送医疗费。这一事实不但说明邓文利为肇事司机侯胜波顶包,更说明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此肇事司机是错误的。对此原告代理人当庭已向一审法庭申明:该法庭为了省事,对原告提出这一质疑,充耳不问,不做笔录,同时在开庭未判决前,原告又用书面请求形式请求法庭追加肇事司机侯胜波的责任,一审不予理采。2、原告被肇事司机侯胜被撞伤,是当时当场亲眼所见,这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此肇事司机逃逸,交警队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后没亲眼所见肇事司机,仅凭邓文利来顶包,就认定邓文利是肇事司机实在荒唐。一审掩盖了邓文利作伪证、顶包和孟津县交警大队的错误认定的法律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人在诉讼中的诉权,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1、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并非原告申请洛阳铸诚司法鉴定所【孟津】鉴定。孟津县交警大队为案件定性,擅自委托此鉴定所为原告人鉴定伤情,交警队完全是为被告开脱责任,故意违规委托该鉴定所,将原告人脾脏破裂并多处骨折的重伤,鉴定为不构成伤残。故意违规给原告人鉴定来包庇被告。正因为此,原告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时,请求一审法院重新对原告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这也是原告人在诉讼中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然而一审为了省事,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理睬,剥夺原告人依法行使的诉权和请求权。2、一审判决7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孟津县交警队委托洛阳铸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当时并没申请,该鉴定费是因被告负全责的这一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显然应有被告承担或交警队承担,(因为是交警队让原告鉴定的)。原告本来就是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一审不但不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又让原告人承担这700元鉴定费,使原告人在身体受到伤害后,经济上又遭损失,实在是雪上加霜。三、一审判决“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0.5元。这完全是掩盖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加14000元,计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这一92岁高龄的老人,在被撞伤住院期间,昼夜轮换2人护理,并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需人护理”在卷质证,更有在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的村委会证明,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分别有各自单位出具证明,每月工资均3000元依据(在卷资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显然原告在住院二人护理和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有单位证明和工资收入,一审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人的护理费2万元。然而一审却以服务行业每天70.5元计算,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掩盖事实的判决。四、一审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错误的。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未评上残,不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错误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伤残,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按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法律并没规定,受害人必须构成伤残,才可获赔精神抚慰金。而是要看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来确定。而原告被被告人侵害为肝脏破裂,全身多处骨折,事发后被告又逃逸,造成原告人不但在身体上造成重大伤害,精神也受到到重大打击,整天以泪洗面,全家人也为原告人这一92岁高龄,遭受这损害和打击痛不欲生,原告人至今仍不能自理生活,还得二次手术,这给原告人及亲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被告应给精神抚慰金,于法、于情、于理、均有据。原告人有医院和法医的鉴定,“均须二次手术,显然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一审不予支持,也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度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掩盖事实,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人在诉讼中的诉权和请求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新审理此案。在二审期间,张年成放弃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年成不负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应予采信。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张年成造成的损失,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邓文利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张年成的伤情进行鉴定,是为了案情的需要,由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关于护理费,医院遗嘱为留人护理,没有明确护理人数,但张年成系90多岁的老人,加上该事故造成其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上肢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显然不符合实际需要,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张年成的年龄、伤情及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张年成在出院后的恢复阶段仍需人护理,本院酌定由一人护理,按100天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张年成提供的其儿子张保通工资证明与其每月工资清单的工资数额不符,其提供的张乐乐的工资证明,该证明特别注明“此证明只作为员工误工护理期间未发工资证明专用,不做其他用途”,没有提供每月工资清单,据此,原审认定张年成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按此计算,张年成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68元(70. 50元/天×48天×2人)、出院后恢复期间护理费为7050元(70. 50元/天×100天),合计13818元。各项总计应赔偿张年成60812.14元,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张年成24318元,邓文利赔偿张年成36494.14元,鉴于邓文利已支付张年成43500元,相抵后,华泰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张年成17312.14元、支付邓文利7005.8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张年成未构成伤残,原审未计算该项赔偿,并无不妥。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肇事司机为邓文利,张年成认为肇事司机是侯胜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内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张年成17312.14元; 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给邓文利7005.86元; 三、驳回张年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200元,张年成负担700元、邓文利负担500元。二审受理费990元,张年成负担90元,邓文利负担900元(先由张年成垫交,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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