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99号 |
原告郭其成,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负责人余荣强,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华勋,系该矿劳资科科员。 被告郭红霞,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其成与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以下简称演马矿)、郭红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成及其委托代理赵振华、程慧娟,被告演马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华勋,被告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郭子瑞是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退休职工,生前一直在九里山乡居住。2013年3月郭子瑞因脑血栓住院治疗,5月份去世,这期间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都由原告垫付。因郭子瑞死亡,演马庄矿应当支付非因公死亡赔偿金9535.72元,并报销郭子瑞住院医疗费和丧葬费。原告曾多次向演马庄矿催要这笔款项,但演马庄矿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后原告得知,演马庄矿与郭红霞私下协商,隐瞒原告将这笔款项支付给郭红霞,郭红霞将这笔款项据为己有。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22535.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演马矿辩称,原告以演马庄矿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演马庄矿与被告郭红霞承担其损失22535.7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演马庄矿的诉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其父郭子瑞非因公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根本不存在,郭子瑞的住院医疗费和丧葬费依法不应当由演马庄矿支付。郭子瑞是1992年9月从演马庄矿退休的,其养老、医疗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依法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演马庄矿不是义务主体;二、本案中,演马庄矿作为郭子瑞退休前的所在单位,是按有关规定,依据郭子瑞女儿递交的有关材料及申请,履行了代为申办结算死亡待遇手续的义务,社保机构支付给郭子瑞遗属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已经由其女儿郭红霞领取,演马庄矿只是病亡职工遗属向养老保险机构申请结算待遇的中间人,且其代办代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演马矿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演马庄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红霞辩称,被告郭红霞所领取的这笔款项现仍在其大哥手里,郭红霞并没有占有这笔款项,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发放死亡结算费用单各一份,证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补发金额的数额,以及上述费用系郭红霞领取,演马矿发放上述款项时没有通知原告,存在过错; 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费用预先垫付了13000元,郭红霞作为郭子瑞的子女之一,对丧葬费也有承担的义务。 被告演马矿质证意见如下:1、对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发放死亡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证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单位是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且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发放的费用已经由郭子瑞的女儿郭红霞领取,因此原告要求演马矿返还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演马矿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原告出示的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郭子瑞的子女垫付丧葬费应是法定义务。 被告郭红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指向不认可。被告郭红霞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明上没有说明是原告垫付的丧葬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演马矿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之父郭子瑞的劳动保险登记卡,证明郭红霞是郭子瑞的女儿,有权利代表郭子瑞的遗属申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郭红霞提交的郭子瑞因病死亡的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人口注销证明,证明郭红霞提交了郭子瑞的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所需的所有证明文件,演马庄矿没有理由不相信郭红霞是郭子瑞遗属的代表,不为其代为递交和申办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结算手续;3、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发放死亡结算签字单。证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费用为55852.53元,该费用已于2013年12月份由郭红霞签字领取;4、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布的申请死亡待遇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证明(1)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通过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申办死亡待遇结算手续;(2)演马庄矿对所涉款项虽有代为申办、发放的义务,但不是支付费用的主体,原告以演马庄矿应当向其支付费用而没有支付构成侵权为由,要求演马庄矿赔偿其损失属无理之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演马矿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郭红霞得到郭子瑞其他子女的授权,演马矿作为代为发放单位,未查明郭红霞是否得到授权就将上述款项发放给郭红霞,其发放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郭红霞对被告演马矿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郭红霞是郭子瑞之女,两者亲属关系成立。 被告郭红霞申请证人郭其虎、郭之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红霞没有将郭子瑞的丧葬费用据为己有。 原告认可证人郭之顺的证言真实,但认为证人郭其虎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演马矿认为证人郭之顺的证言与其无关,证人郭其虎证明了上述费用已由郭子瑞的子女实际领取,被告演马矿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所举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发放死亡结算费用单据,与被告所举该项证据的内容一致,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书面证明经证人郭之顺核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演马矿所举证据,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红霞申请的证人郭其虎、郭之顺系原告郭其成和被告郭红霞双方的亲属,知晓本案所涉纠纷的事实,对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其成和被告郭红霞系亲兄妹。其父郭子瑞共有5个子女。郭子瑞是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的退休职工,2013年5月13日因病去世。郭子瑞去世前在河南省永城市居住生活,郭子瑞去世后由郭红霞向演马矿提交了永城市相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社区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2013年10月18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发了郭子瑞的丧葬补助费5790元、一次性抚恤金47678.6元、其他补发金额2383.93元,共计55852.53元。2013年12月郭红霞领取了上述款项,后郭红霞将该款交给了其长兄郭其虎。在办理郭子瑞的丧事时,原告郭其成曾经给其叔叔郭之顺办丧事的费用13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郭红霞从被告演马矿领取郭子瑞的补助费用侵犯其财产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原告负法定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郭红霞系郭子瑞子女,其代为领取关于郭子瑞的各项丧葬补助费用,并无不当。被告演马矿将退休职工的各项丧葬补助代为发放给郭子瑞的子女郭红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演马矿代为申请、发放丧葬补助的程序亦无违规之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被告郭红霞领取上述费用后交给了家中的长兄郭其虎,无论被告郭红霞还是被告演马矿现均没有持有郭子瑞的丧葬补助费用55852.53元。原告作为子女所支付的办理郭子瑞的丧事费用13000元,该费用应当如何分担应由郭子瑞的子女共同协商解决,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六分之一丧葬补助9535.72元以及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其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3元,由原告郭其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