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陶文建,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系死者王丽的丈夫。 原告陶星宇,男,汉族,1993年2月18日生,系死者王丽的儿子。 原告陶星光,男,汉族,2003年8月28日生,系死者王丽的儿子。 原告陶星凡,男,汉族,2003年8月28日生,系死者王丽的儿子。 原告陶星光、陶星凡法定代理人陶文建,系二原告的父亲。 原告王广群,男,汉族,1950年4月29日生,系死者王丽的父亲。 原告娄景枝,女,汉族,1950年3月12日生,系死者王丽的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区共青团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6729675-6。 负责人杜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乔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陶文建、陶星宇、陶星光、陶星凡、王广群、娄景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建及其代理人徐瑞彬、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0时许,陶文建驾驶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兰南高速34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车辆故障而将车辆停在路边安全地带,随后在车辆右侧观察损坏情况。王丽(陶文建之妻)在车下右侧等待。此时商久超驾驶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开过来,刮蹭挤压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豫BY0996侧翻,王丽被挤进路沟受重伤,经通许县中医院诊断,王丽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颞顶部广泛性肿胀,治疗数天后听从医生建议经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又转至通许县中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商久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生前系通许县恒瑞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其孩子和父母均系王丽抚养。鲁N37892号车系山东省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豫BY0996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王丽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26598.58元;2、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赔偿陶文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26611.2元。 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司机是否进行了赔偿,请法院调查核实,避免重复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死者王丽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为典型的被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过高,对飞机票有异议,飞机乘坐人不是本案伤者。陶文建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陶文建的误工费每天121元有异议,住院伙食补贴应按30元计算,另外拖车费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商久超驾驶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34Km+500m处时,剐蹭挤压原告陶文建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豫BY0996号车辆侧翻、陶文建及在车下等候的王丽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王丽、陶文建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陶文建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胫腓骨近端皮肤挫伤,在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005元。王丽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在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7471元、输血费1701元。后遵医嘱,于2014年3月7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25937.47元。后于2014年3月23日又转回通许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319.9元。于2014年3月24日经鉴定王丽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并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王丽三次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89429.37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商久超负主要责任,陶文建负次要责任,王丽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Y09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陶文建本人,挂靠在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辆于2014年4月1日经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损失为2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停车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肇事车辆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商久超,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王丽生前系通许县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任职销售代表,自2011年2月份起一直与原告陶文建及其儿子陶星光、陶星凡居住在通许县东湖春天小区4号楼3单元3楼东户,儿子陶星光、陶星凡自2010年9月份就读于通许县育英小学。死者王丽的父亲王广群1950年4月29日生、母亲娄景枝1950年3月12日生;次子陶星凡、三子陶星光,均为2003年2月28日生;王丽共有兄弟姊妹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学校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久超驾驶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原告陶文建驾驶的豫BY0996号轻型普通货车剐蹭相撞,造成原告陶文建受伤及站在应急车道内等候的王丽受伤,后王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商久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文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Y09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对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王丽及原告陶文建自2011年2月份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河南省通许县城,故对原告方要求其二人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共计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为陶文建的500元、王丽的15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以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陶文建的实际损失有:1、陶文建的医疗费6005元、误工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车辆损失23000元、拖车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37043.36元。2、六原告针对死者王丽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89429.37元、误工费1595.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死亡赔偿金574284.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8.03元/年×20年+13732.96元/年×7年+5032.14元/年×9年×2人÷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839856.68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为876900.0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陶文建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839856.68元-240000元)×70%=419899.68元,赔偿原告陶文建(37043.36元-2000元)×70%=24530.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文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3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文建、陶星宇、陶星光、陶星凡、王广群、娄景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9899.6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文建、陶星宇、陶星光、陶星凡、王广群、娄景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六原告承担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