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邵某某,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某某,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邵某某,男,52岁,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邵某某、安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原告和两个儿子邵某某、邵某某达成养老协议,执行两年后,被告不在执行该协议,目前,原告由邵某某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赡养费;2、判令被告支付药费、生活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赡养费,应按法律所规定的条例,以子女的多少平均分配支付,父母两个人自己养一个也可。父母的财产由儿女平等继承。2、原告所提出的生活费、药费,应按法律规定的乡镇以上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药费单盖章为准,并且由法庭审核,按子女的多少,平均分配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养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应该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2、医疗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安某某曾到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看病花费164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某、安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两个儿子及两个女儿,现都已成家。2009年1月29日,经邵某某主持,原告和两个儿子邵某某、邵某某达成养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身体健康时,日常开支由两个儿子平分;身体不行了,要有人侍候或送养老院,日常开支按每家出700斤小麦和相当于1250斤小麦的钱(折合现金为1000元),国家给的粮食补贴归原告零花,原告看病钱两个儿子平分,原告的责任田两个儿子平分。协议执行两年后,被告不再执行该协议。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目前跟随二儿子邵某某生活。 另查明:1、河南省商水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99元。 2、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3、二原告的责任田共2.4亩,其中1.2亩由二儿子邵某某耕种,另外1.2亩二原告以每年500元的价格租给二儿子邵某某耕种。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本案二原告年岁已高并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邵某某为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作为子女对老人均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虽与两个儿子签订了养老协议,但协议中只规定了两个儿子的赡养义务,显失公平。可是对于已经执行该协议的两年,视为被告邵某某自愿的行为,对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邵某某答辩中要求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1.2亩责任田以每年500元的价格租给邵某某耕种,此500元应为二原告的收入。因二原告现随二儿子邵某某生活,另1.2亩二原告让邵某某耕种,视为二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力的处置。本院参照2013年度商水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99元的标准,被告邵某某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为:(4699-500)÷12个月×原告2人÷4﹦174.9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交纳的证据,故被告应补交从2011年1月29日以来的赡养费,即174.96×41个月﹦7173.36元。二原告到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看病花费164元,被告应承担164÷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安某某赡养费7173.36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的29日前支付原告邵某某、安某某赡养费174.96元; 三、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安某某医疗费41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
上一篇: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与白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