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冯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冯某某,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把树栽到原告的宅基地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又强行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顶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家宅基上种树,是原告的父亲将房子盖到被告家宅基地上。理由是1984年村里将小片荒地和不足3分的宅基地都收拢了,由村里统一规划,但后来也没有实施,所以,冯某某宅基证上土地使用权有一部分应该还是被告的,被告在该地上种树是应该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 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3、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及冯某某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居住至今,冯某某去世后,此宅基归其子冯某某。 4、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冯某某去世后,只保留原村已安排的宅基地,再没有给冯某某另安排宅基地。 5、户口册子复印件3页。证明:冯某某与冯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宅基证是假证,对证据3、5认为均不属实。但被告对上述异议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5月4日,原告父亲冯某某经商水县某某乡政府、商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某某乡某某村取得宅基地一片,宅基地范围:东至某某出路、西至某某出路、南至某某出路、北至某某住宅。冯某某去世后,村里因其子冯某某一直和其父冯某某一起居住,也没另给冯某某安排宅基地,就将此宅基划归冯某某。但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的范围里有其家的一部分,所以,在2014年农历正月28日,未经原告同意,把树栽到原告的宅基地上,因此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冯某某,于1989年5月4日,经商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是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冯某某去世后,村里因其子冯某某一直和其父冯某某一起居住,也没另给冯某某安排宅基地,就将此宅基划归冯某某使用。上述能够证明原告冯某某对该宅基地享有正当的使用权。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擅自在原告使用的宅基用地范围内栽植树木,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顶拆除,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冯某某对原告冯某某使用的宅基用地停止侵害,并将栽在该处宅基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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