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8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金凤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堂上村。 法定代表人:谢杰,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杰,男,194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栾川乡堂上村6组18号。 上诉人栾川县金凤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凤凰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徐大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徐大杰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栾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金凤凰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凤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林,被上诉人徐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徐大杰鱼塘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徐大杰向栾川县农业局报案,并由该局出具《证明》,载明:“查看结果是由于距鱼场150米左右的养鸡场的鸡粪大量排入水渠流入鱼塘后,造成鱼塘水体富氧化,最终导致鱼大面积死亡。”2012年5月20日,栾川县环境保护局对现场进行调查和勘察,出具现场检查记录:“1、畜禽废渣正在溢出。2、畜禽废渣沿着公路北侧排水渠流入河道边渠内。”2012年5月22日,栾川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栾环罚告[201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金凤凰合作社所有的四万只鸡养殖项目产生的畜禽废渣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该行为违反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并依法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一万元的处罚。2012年7月3日,栾川县水产技术推广站针对上述事实出具《损失报告》,注明:“(徐大杰)鱼塘9.72亩估计死鱼3500斤”。原审另查明,徐大杰已付2012至2013年承包生产组滩涂地承包金6100元。已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4日冷冻库存放费用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凤凰合作社养鸡场产生的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的行为,违反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导致徐大杰的鱼塘水体变质,最终导致徐大杰养殖的鱼类大面积死亡,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大杰要求金凤凰合作社赔偿死亡鱼类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栾川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系水产养殖技术服务部门,对徐大杰养鱼的水塘面积、投放鱼苗及生长情况比较了解,所作报告的依据具有客观性。因双方均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且已丧失重新评估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栾川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损失报告》中估计的徐大杰损失死鱼为3500斤予以采纳。参照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4日及2012年5月26日《栾川县主要农副产品价格监测表》中市场出售鱼类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徐大杰死亡鱼类以5元/斤为宜。并对已付半年承包金3050元、已付2012年5月20至2014年2月冷冻库存放费用2100元,予以支持。金凤凰合作社称徐大杰鱼塘的鱼死亡与其养鸡场排鸡粪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辞,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凤凰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大杰损失22650元;二、驳回徐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00元,由徐大杰负担400元,由金凤凰合作社负担400元。 金凤凰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养鸡场的污水不慎排入河渠,并非排入徐大杰的养鱼池,且河渠是公渠,附近居民的生活污水及养殖污水也都排入该渠,庭审中徐大杰并未提供死鱼系鸡粪造成的鉴定报告,原审认定徐大杰的鱼死亡系金凤凰合作社一家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徐大杰的鱼死了多少证据不足。事发当天派出所人员并未见到死鱼,而且听徐大杰讲死了800余斤。栾川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损失报告不规范,没有委托人、委托鉴定材料,没有鉴定人资格证明,内容显示“鱼塘9.72亩,估计死鱼3500斤”。庭审中法院明确表示该报告不能采信,庭后通知双方对存放的死鱼称重,为600余斤。原审依据损失报告判令金凤凰合作社赔偿徐大杰损失错误。本案金凤凰合作社上诉后,二审认为估计死鱼3500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回重审。原审依然据此判令赔偿徐大杰22650元实属错上加错。综上所述,徐大杰的鱼死亡并非金凤凰合作社一家造成,且鱼的死亡系鸡粪造成没有检验报告,证据不足。死鱼数量经法院现场称重为600余斤,原审认定为3500斤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大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徐大杰承担。 徐大杰答辩称:金凤凰合作社故意把鸡粪排入水渠有环保、水产、乡派出所证明,金凤凰合作社说并非一家,但不能说明是哪一家,责任推脱不掉。金凤凰合作社称派出所在现场未见到死鱼和听说是800斤,与案件没有关系。栾川县水产、渔政合并为一个科室,出具的“损失报告”具有权威性。金凤凰合作社上诉称二审认为估计死鱼3500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说法没有依据。600斤是作为证物检验的,存在冷库,3500斤是9.72亩的存鱼量,不能混到一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凤凰合作社畜禽废渣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已由栾川县环境保护局经现场勘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金凤凰合作社作为污染者,应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金凤凰合作社不能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徐大杰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有其它因素造成徐大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徐大杰损失的责任。栾川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损失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徐大杰损失的依据,金凤凰合作社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报告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金凤凰合作社提出的现场称重只有600余斤的问题,因其不能证明该冷库中存放的死鱼是该次污染造成的全部死鱼,故不能据此否认《损失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栾川县金凤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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