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李海丽,女,1981年5月12日生。 原告毛越,女,2010年11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海丽,女,1981年5月12日生,系毛越之母。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江文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海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春会、江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丽、毛越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原告李海丽骑自行车带着原告毛越从学校回家,沿北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路过商业路继续北行时,时建波驾驶豫B86979号轿车沿商业路由东向西将二原告连车带人撞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肇事后逃逸情形。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38218.7元。经查明时建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均构成伤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在给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87054.42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本次事故司机有肇事逃逸的情形,我公司仅有就医疗费进行垫付的责任。3、原告方撤回司机和肇事车辆的诉讼,本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诉讼费等视为原告放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10分,时建波驾驶悬挂豫BUS066号车牌的豫B86979号轿车,沿通许县城商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业路与北阁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海丽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时建波驾车逃逸,李海丽及车上乘员毛越受伤,两车及二原告衣服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建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海丽、毛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各住院46天,原告李海丽经诊断为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胸腹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6206.7元。原告毛越经诊断为脑损伤、右眶上壁骨折、右额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1163元。该事故车辆豫B869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李海丽及毛越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海丽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共花去检查费849元,鉴定费700元。毛越颅脑损伤及面部瘢痕均构成十级伤残,花去检查费425.5元,鉴定费700元。二原告自行车及衣服损失经通许县价格中心价格认证,为2020元。 另查明,原告李海丽系通许县育英小学教师,月收入2252元。原告李海丽、毛越系城镇户口。 原告李海丽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用2620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日期46天为1380元。 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日期46天为920元。 4、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2252元*12每年,计算住院日期2014年2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7月31日共计152天,为11253.83元。 5、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年,计算住院日期46天为3659.96元。 6、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乘以10级伤残的伤残系数0.1为44796.0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549元。 10、财产损失2020元。 上述1-3项合计为28506.7元,4-9项合计为69758.85元。 原告毛越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用11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日期46天为1380元。 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日期46天为920元。 4、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年,计算住院日期46天为3659.96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乘以两个10级伤残的伤残系数0.11为49275.6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549元。 上述1-3项合计为13463元,4-7项合计为62935.62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票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许县价格中心定损意见、通许县育英小学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时建波驾驶豫B86979号轿车将原告李海丽、毛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次事故通许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时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丽、毛越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时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于法有据,按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0元。时建波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伤残,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二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本地收入水平,李海丽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毛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系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被告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丽、毛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邓 娜 审 判 员 时丽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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