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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与沈明保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劳终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锋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晓,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劳终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锋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晓,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保,男。

委托代理人高鹏、王建国,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邓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明保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明保于2011年5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通邓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原告自1995年1月至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已支付的扣除);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联通邓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9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沈明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联通邓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邓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晓、王志国及被上诉人沈明保及委托代理人高鹏、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3月沈明保受聘参加邮电工作,至1995年期间一直在邓州市邮电局高集支局从事机线员工作。1995年至1997年在高集支局从事投递员工作。1998年河南邮政分营,沈明保被分配到高集电信支局任机线员。1999年河南移动剥离,2003年5月中国电信南北拆分,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分公司挂牌成立。2004年中国网通公司上市,把原来的机线员名称改为社区经理。沈明保自2008年8月一直在高集支局任社区经理职务。2008年9月沈明保从高集支局调任邓州市郊区分局,依然任社区经理,包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片区。2008年10月原河南网通与原河南联通重组融合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中国联通。2009年10月沈明保自郊区分局调到交通星光分局工作任社区经理至今。沈明保在工作中因成绩突出,多次获得荣誉证书。沈明保在联通邓州分公司工作期间,联通邓州分公司先后为沈明保办理了工资卡、医保卡,并交纳了社会保险金。

2008年初,沈明保要求与联通邓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拒绝,沈明保曾去邓州市信访局信访,一直未有结果。

2010年初,联通邓州分公司以用工制度改革为由,要求沈明保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再由该中心派遣到联通邓州分公司处工作,即要求沈明保成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沈明保不同意未签订。2011年5月16日沈明保向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联通邓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5月23日,沈明保将联通邓州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联通邓州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沈明保自到所在单位至今,未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沈明保与联通邓州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庭审中联通邓州分公司未能提供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系政府主导下的行为的相关文件,对联通邓州分公司此次用工制度改革应认定为企业自主进行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对双方发生的纠纷,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沈明保自1989年受聘参加邮电工作,期间经历联通邓州分公司的分立合并,但一直未离开联通邓州分公司,至今在联通邓州分公司工作已达20余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沈明保自被聘用后,一直受联通邓州分公司的指派、监督、管理,服从联通邓州分公司的劳动分工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沈明保提供的劳动也是联通邓州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联通邓州分公司也为沈明保支付了劳动报酬,沈明保在上班期间,无论从身份上、经济上都与联通邓州分公司具有从属性。据此,沈明保与联通邓州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沈明保与联通邓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89后沈明保参加工作至2007年底联通邓州分公司进行用工制度改革已满十年,联通邓州分公司辩称沈明保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离岗离职,并出具工资表,但这份证据效力低下,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故沈明保要求与联通邓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支持。沈明保于2001年在联通邓州分公司处交押金2000元,联通邓州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沈明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补交原告沈明保自1995年1月至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已缴纳的扣除),依法支付沈明保自2008年1月起至双方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已支付的扣除);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退还沈明保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联通邓州分公司负担。

联通邓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还或改判。其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判决程序上违法。上诉人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沈明保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2010年起在上诉人处的用工均改为南阳人力资源中心统一派遣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沈明保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他方而非我方。上诉人的劳务派遣用工体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的用工体制改革行为,此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事实是2007年7月——2008年12月,沈明保被辞及竞聘下岗后,一直在家务农,期间为原明池村支书的事他整天上告、上访。三、一审在证据运用上偏袒被上诉人,证据运用不符合证据规则。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双方强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

沈明保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案不是政府主导下用工制度改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1989年起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三、一审采信证据规范、合法,符合证据规定。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应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联通邓州分公司与沈明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上诉人联通邓州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邓州市高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同类证据系伪造。第二组证据,高集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声明作废。第三组证据,高集乡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乡政府声明作废。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第五组证据,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联通邓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六组证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号文件。第七组证据,工信部通告。第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国务院批复和通知。第十二组证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第十三组证据,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联通邓州分公司与沈明保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上述证据,沈明保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现在的证明和原来的证明相矛盾。第二、三组,一、二审相矛盾。第四组,证人未出庭。第五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法人并不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六至十一组证据是国家文件,不是证据,第十二组证据是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受理。第十三组,证人是联通邓州分公司员工,与沈明保有矛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沈明保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共14份票据,证明2007年7月——2008年4月工作期间部分发展业务书证。第二组,沈明保2007年9月-11月的工资算帐清单,证明2007年9月-11月还在上班领工资。第三组,收条3份,证明沈明保在工作期间2007年10-11月部分村支部配发党员远程教育设备情况的收条。第四组,记录表一本,证明2007年3月-2008年8月在高集支局办理预存话费、新装宽带、电话、等业务。第五组,2008年发展党员远程教育DVD统计。

对上述证据,联通邓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有异议,票据没有支局的印章,且票据上没有沈明保的名字,不能证明是沈明保办理的业务。第二组,有异议,是其本人制作的清单,没有公章及领导人的签名。第三组,是白条,没有沈明保的名字,没有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联通邓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经原审和二审审查认为,此次用工制度改革应为企业自主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联通邓州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明保自1989年受聘参加邮电工作,至今已在联通邓州分公司工作20余年,沈明保和联通邓州分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联通邓州分公司上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沈明保已离岗离职,2010年沈明保与南阳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联通邓州分公司与沈明保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联通邓州分公司未能提出沈明保离岗离职的证据和沈明保与联通邓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故联通邓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联通邓州分公司与沈明保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但判决联通邓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沈明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双方的履行,违背了自愿签订合同的自治原则。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审对此两项的判决表述不妥,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与沈明保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补交沈明保自1995年1月至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已缴纳的扣除),依法支付沈明保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1个月)。

四、驳回沈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联通邓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洪  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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