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9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建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刘可中,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彦民,绰号“三”,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庆旗,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邢建立,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坯毫,别名王培豪,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邢建立、王坯豪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庆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王云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邢建立、王坯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