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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男,河南裕恒律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不久,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要彩礼1.1万元作为订婚礼金。2013年11月19日即结婚前两天,被告又向原告要彩礼3.4万元,否则不结婚。另外在结婚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要上车礼2000元、下车礼1000元、卧羊礼1000元。以上共计4.9万元。不料未过三个月,被告于2014年2月5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外出打工,并不是无故离家出走,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系原告自愿赠与行为;2、原告自愿给付的1.1万元彩礼,被告已大部分用于购买婚后日常开销。原告所说婚前两天被告向其索要3.4万元,被告及家人均没有见到。综上,被告不应该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川汇区某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4年2月5日。

2、光碟(含媒人郭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个。证明第一次给付被告彩礼1.1万元,第二次给付彩礼3.4万元。

3、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万元及上车礼2000元、下车礼1000元、卧羊礼1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村委会对被告什么时间外出并不知情,且村民也没有向村委会报告外出的义务。对证据2的异议是:地点看不清楚,也不能说明是彩礼钱。对证据3的异议是:证人周某某是原告的堂兄弟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几份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印证原告给付被告各项礼金共计4.9万元的事实。被告说上车礼是990元,下车礼及卧羊礼没有,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9条、被单17条、四件套2套。

本院认为,原告送给被告各项礼金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婚约关系的成立而成立的。原告依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各项礼金4.9万元,事实清楚,现原、被告解除了婚约关系,礼金理应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礼金应酌情返还,参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7条之规定,返还数额以70%为宜。计返还的数额为49000×70%=34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礼金34300元。

二、被告赵某某的陪嫁财产: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9条、被单17条、四件套2套归被告赵美玲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