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支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被告党某某,男,约54岁,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原告支某某诉被告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因被告以开发房产为名向原告借款9万元正,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并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且被告已离家外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万元整。 另法庭对支某某调查材料一份。支某某证明曾和支某某一起去向被告党某某要过钱,被告党某某对借支某某9万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以开发房产为名向原告借款9万元正,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支某某现金玖元正(90000.00),时间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党某某,落款时间:2012年6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党某某借原告支某某现金90000元,有欠条为证。虽然借条上大小写不一致(大写为玖元,小写为9万元),但从人们日常生活习惯中看,一般不会为9块钱而特意打一张借条,且经法院对知情人支某某的调查中得知,支某某证明其曾和支某某一起去向被告党某某要过钱,当时党某某对借支某某现金9万元没有任何异议,只说等有钱了再还。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偿还原告支某某借款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苏建宏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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