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龙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子文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龙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赵子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子文、被上诉人西峡县龙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子文系原西峡县食品公司办公室主任,2004年12月西峡县食品公司上报西峡县商业局进行机制改革,主要内容“一、公司机关与城关肉联厂合并,形成经营管理一体化;二、精减行政管理人员(一)公司班子成员由8人减至5人。(二)公司、肉联厂其他行管人员由7人减至6人,合并后上述6人实行竞争上岗,公司、肉联厂其他行管人员,年龄男55岁以上,女45岁以上,由本人自愿写出内退申请,月发放工资350元,低于此年龄者,由本人写出内退申请,月发放工资300元,不写内退申请,又未竞得岗位的行管人员,予以下岗,发2个月生活费,每月300元,自谋职业”。2004年12月31日改制结束后,原告赵子文自2005年2月2日离开西峡县食品公司,在西峡县老车站附近摆摊卖书为生。其中2005年期间西峡县食品公司领导及指派人员多次找到原告赵子文分别在公司和赵子文家中进行谈话,催促其上班,并提供四条意见:1.停薪留职对准公司缴纳养老金;2.脱离公司,由个人对准社会保障局缴纳养老金;3.调出单位;4.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后原告一直未给出明确回复,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06年1月10日,西峡县食品公司下发西食字(2006)第01号文件,决定解除张其才等10位职工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原告赵子文,并于2006年12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该文件给原告赵子文,赵子文于2006年12月5日签收。2011年原西峡县食品公司经体制改革成立西峡县龙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3日赵子文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8月2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赵子文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西峡县食品公司机制改革报告、西峡县食品公司领导与赵子文谈话记录、西峡县食品公司文件、邮局送达邮件回执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赵子文在其工作单位西峡县食品公司机制改革2004年12月份结束后,于2005年2月递交内退申请,公司也未予认可。原告赵子文于2005年2月2日起离开西峡县食品公司后一直未上班,经公司多次派人找其谈话,并给出四条解决办法后,原告仍未给予明确意见,也仍未到单位上班,其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原西峡县食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赵子文辩称其收到邮件为空信封,直到2011年8月才知晓此事,其提供三位证人均为赵子文做生意时邻居,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子文自2006年12月5日收到西峡县食品公司文件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西峡县食品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赵子文应当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2年7月23日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子文承担。 上诉人赵子文上诉称,我在企业改制后已按照公司文件要求递交了内退申请,当时的公司领导对我的内退申请置之不理,我没有上班是因为新公司不给我安排岗位。况且既然公司叫我内退,那我只好在家歇着,我不上班就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以我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006年12月5日公司给我邮寄的特快专递是个空信封,里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一审向法院提供了仨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此事,一审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西峡县龙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05年公司改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向公司递交内退申请,举证责任在上诉人。2、我们退一步,如果你交了内退申请而没有享受内退待遇,为什么7年没有向公司主张?证明你没有向公司交内退申请。上诉人没有交内退申请长期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要求公司给其地皮,公司没有满足其要求他不上班。公司做7次工作,有记录。后才和他解除劳动合同。3、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以邮政快递送达给他。当时公司在信封上写有文件材料,如果他说收到空信封,为什么6年之久不找公司?综上,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驳回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赵子文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西峡县龙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子文解除合同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有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贺兰英、王桂芳二人证明我接到空信封后我找到王桂芳问公司是否有什么想法。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分别在人大和商业局工作,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说法不属实,无法考证。当时赵子文应当找公司,证言证实不了上诉人收到空信封。案件从2012年开始诉讼上诉人就没有提到两个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子文没有证据证实在西峡县食品公司机制改革后向企业递交了内退申请,经公司多次谈话而又拒不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西峡县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西峡县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邮寄的辞退文件赵子文也予以签收,如果按其本人提供的证言,邮寄的是个空信封,则他应向食品公司询问这个文件资料是何内容,但赵子文没有对空信封这一事实进行核实,其现在否认信封内存在辞退文件这一观点合情理。赵子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事发当时相距遥远,难以查证属实。且在此之前双方对工作明显存在争议,赵子文未在争议发生后在60日内申请仲裁,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据此驳回赵子文诉讼请求适当。赵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子文负担。
审 判 长 陈 立 丽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刘 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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