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卢某甲,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3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卢某乙,原告一直想着有了孩子后,被告会和原告一样为了孩子,为了家能努力工作,让自己的日子过的越来越好。可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务事和原告生气,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现在的被告已经让原告心灰意冷,再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卢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勤劳致富,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与被告已育有一个孩子,家庭和睦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宪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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