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8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松,男, 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建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桥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息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期间,顺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1日做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顺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顺桥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2日做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顺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上诉人白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建松因与顺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而参加了顺桥公司组织的集资。顺桥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给白建松出具职工集资单一份,集资单载明存款金额为60000元,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期限1年。白建松以顺桥公司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白建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白建松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白建松等九原告在向顺桥公司讨要借款时因为方式不当,民警到现场协调此事,证明白建松等九原告一直在向顺桥公司主张权利。顺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凯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年10月9日的情况不知道,2013年5月3日不是其报的警。 原审法院认为,白建松参加顺桥公司组织的集资,有顺桥公司给白建松出具的集资单为证,集资单对集资金额、偿还时间有明确约定,债务应当清偿,顺桥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利息问题,集资单上未约定利息,白建松虽提交了白小鹏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明顺桥公司续借前给白建松支付过利息不能证明续借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因双方约定有偿还期限,对于白建松要求顺桥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依法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顺桥公司答辩时否认该笔集资的存在但对白建松的举证未提供反证,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顺桥公司答辩时还认为该笔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白建松2013年9月9日向该院起诉时尚在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该院对顺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顺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白建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顺桥公司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顺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顺桥公司与白建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白建松所述的借款日期,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股份的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之前,顺桥公司现在的股东在接手公司后,对公司之前的账目进行清查,并未发现有与白建松存在借贷往来的财务记录。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白建松在顺桥公司股份的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之前,从未向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主张债权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变更之后。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此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制造假账而故意登记该部分债务,实质上公司并未对外向白建松借款,公司也并未收到这些款项。2、原审法院片面依据集资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借贷合同的成立,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应当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本案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居住在农村,不论其是否有经济实力,起码家中不可能备有数万元的现金,如其确实现金出借,应当在出借前有相关的银行取款交易记录,但白建松没有出具该证据,故本案白建松提供的集资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白建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白建松承担。 被上诉人白建松答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债务、债权的承担,公司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对公司实质上的业务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影响。顺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白建松在向顺桥公司出资借款时,有顺桥公司出具的借条,且该债权到期后, 白建松多次同他人一起到顺桥公司要求其还款,因势态较大,不仅当地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此事,而且当地政府也为此协调多次并向顺桥公司提出还款方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顺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白建松持有顺桥公司向其出具的集资单一份,该集资单载明了顺桥公司向白建松借款金额、期限等具体内容,集资单上有顺桥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顺桥公司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该集资单应当作为有效债权凭证予以认定。现白建松持有该原始单据这一有效证据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顺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顺桥公司上诉称集资单系孤证,没有缴款凭证予以佐证,该集资单应当不予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白建松提交了顺桥公司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集资单原件,顺桥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白建松所提交集资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顺桥公司上诉称顺桥公司现股东通过清偿公司变更之前的账目,没有发现与白建松存在借贷往来的财务记录,故本案债权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债务、债权的承担,公司账目显示与否不能对抗当事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综上,顺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 文 慧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代审判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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