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754号 |
原告厉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 原告厉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甲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6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厉某乙16岁,儿子厉某丙12岁。现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嘴,且已分居三年之久,致使彼此感情破裂,故提出与其离婚,望法庭查明事实,判令如诉。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厉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厉某乙,儿子厉某丙有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提交答辩意见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原告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就可以。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及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6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厉某乙16岁,儿子厉某丙12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勤劳致富,共建美好家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与被告已育有两个孩子,家庭和睦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双方应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厉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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