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988号 |
原告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查房屋的时候,发现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大门东一楼的两间半房屋,原告要求归还房屋时,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说法不对,被告有证据证明没有侵权。被告从91年就开始在该房屋住,有手续可以证明,且是老粮管所长允许的。 原告鉴于被告对占用本案涉及的房屋事实的认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日期是2002年4月23日,交款人叫刘某某,款项是房租,数额是1.4万元。制单人刘某某。证明被告租赁粮所的房子是合法的,没有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承租人是刘某某,而不是被告。2、该收据备注的时间与收条的内容不是同一人笔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占有是合法的。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查房屋的时候,发现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占有原告大门东一楼的两间半房屋,原告要求归还房屋时,被告以自己有刘某某的交款收据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对占用本案涉及的房屋事实是认可的,但认为自己是合法占用。由于被告所提交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费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是刘某某,而不是本案被告,且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以及说其用该房屋是经老粮管所长允许的,对此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占用原告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大门东一楼的两间半房屋。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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