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4600号 |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牟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康九州(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鲍月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康博纳(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牟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牟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鲍月清,女,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被告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包头市九原。 法定代表人田军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军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康九州(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康博纳(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牟磊、鲍月清、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田军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集团周口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中康九州公司、中康博纳公司、牟磊、鲍月清、益祥泰公司、田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集团富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万里集团周口富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4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384209.30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中康九州公司、中康博纳公司、牟磊、鲍月清、益祥泰公司、田军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不能向原告按期交付租金的,六被告自愿为上海益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上海益集物流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止。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使用,但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租金和应付款2981045.57元和违约金(按欠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等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中康九州公司、中康博纳公司、牟磊、鲍月清、益祥泰公司、田军生缺席未答辩。 原告万里集团周口富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益集物流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甲方将36台机动车、半挂车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租金384209.30元,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此费用;单车年保险费金额48000元,租赁期间的相关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乙方同时承担车辆安装GPS的费用,费用每月22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2013年1月2日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共3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约定在履行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时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六被告向原告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物交接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的事实。证据四、豫PZ17xx号、豫 PZ01xx号、豫PZ19xx号、豫 PZ87xx号、豫PZ14xx号、豫 PZ15xx号、豫PZ14xx号、豫PZ87xx、豫 PZ87xx号、豫PZ16xx号、豫 PZ21xx号、豫PZ22xx号、豫 PZ15xx号、豫PZ15xx号、豫 PZ15xx号、豫PZ18xx号、豫PZ88xx号、豫PZ04xx号机动车、豫P3Fxx号、豫P3F9xx号、豫P3Fxx号、豫P0Exx号、豫P3Fxx号、豫P5Fxx号、豫P3Fxx号、豫P5Fxx号、豫P5Fxx号、豫P2Fxx号、豫P5Fxx号、豫P5Fxx号、豫P5Fxx号、豫P5Fxx号、豫P5Exx号、豫P5Fxx号、豫P3Fxx号、豫P3Fxx号半挂车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和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安全重点对象监管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系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中康九州公司、中康博纳公司、牟磊、鲍月清、益祥泰公司、田军生缺席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万里集团周口富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租赁物件(北奔牌18辆、骜通牌18辆,共计36台车辆)出租给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4个月,每月租金为384209.3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与租赁物件运营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保险费、营运证办理费用、养路费、道路运营费、验车费等)单车年金额为48000元,车辆GPS安装费用为每台车2200元,均由上海益集物流公司承担;并约定违约金按迟延履行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 2013年1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康九州公司、中康博纳公司、牟磊、鲍月清、益祥泰公司、田军生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不能向原告按期交付租金,由六被告自愿为上海益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上海益集物流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止。 2013年1月2日,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被告上海益集物流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做为协议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购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康九州公司、中康博纳公司、牟磊、鲍月清、益祥泰公司、田军生作为上海益集物流的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租金2213045.57元(租金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每月384203.3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运营费用768000元(运营相关费用单车每年48000元×16台车辆),共计2981045.57元(违约金从2013年2月8日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中康九州(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康博纳(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牟磊、鲍月清、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田军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康九州(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康博纳(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牟磊、鲍月清、包头市益祥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田军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益集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常 青 审 判 员 律 云 华 审 判 员 吴 中 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春 艳 |
上一篇: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