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与徐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名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虽生育一子,然仍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徐某某有家不顾,不尽丈夫义务,还多次对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虽经亲朋好友调解仍恶习不改。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徐某由郭某某抚养,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徐某由徐某某抚养,郭某某应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儿子徐某20周岁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徐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名徐某。郭某某与徐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2月24日,郭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矛盾依旧。现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郭某某与徐某某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以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徐某一直由徐某某及其家人抚养照顾。 以上事实由双方结婚证明、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徐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儿子徐某长期由徐某某及其家人抚养照顾,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儿子徐某由徐某某抚养,郭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郭某某无职业,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徐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郭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由徐某某抚养,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至,徐某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某负担75元,徐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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