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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与郑某某、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候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男,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候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男,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与被告郑某某、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原告候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诉称,受害人张狗旺系候某某丈夫,系张某某、张某及张某男的父亲。张狗旺多年来受雇于郑某某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9月11日中午13时10分左右,张狗旺等三人在平顶山市新城区井营村连某某家进行装修,工作时受连某某、郑某某指使,在装修过程中张狗旺从楼梯上摔下来,后其被送往平煤总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狗旺受雇于郑某某为连某某干活,在雇佣工作中自身受伤死亡,故要求:1.郑某某、连某某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尸体停放费共计333715元;2.诉讼费由郑某某、连某某承担。

郑某某辩称,1.张狗旺在郑某某干活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下属实,事发后郑某某已经支付其抢救费等费用共计12452元。2.本案的工地是郑某某从连某某处承包过来的,郑某某是总承包人。郑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若干个小承包人,其中将铺地板砖的活分包给本案死者张狗旺,郑某某与张狗旺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郑某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鉴于死者张狗旺与郑某某私交较好,张狗旺家又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郑某某自愿支付受害方家属30000元以下的现金。4.不认可诉状中所说的张狗旺多年受雇于郑某某,双方应是合作关系,郑某某经常在承包到工程后就把其中铺地板砖的活分包给张狗旺,两年来张狗旺分包了三四次活,请法庭查明关系。

连某某辩称,1.诉状中称张狗旺多年来受雇于郑某某,在法律上张狗旺的死亡与连某某没有关系。连某某与郑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郑某某答辩时已经陈述,根据规定,连某某只有在对死者张狗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关系。要求连某某与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在此事件中,连某某也是受害者,新房变为凶宅,连某某保留对郑某某及张狗旺的诉讼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连某某与郑某某口头约定由郑某某为连某某装修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井营村的农村二层自建房,双方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0000元,除地砖瓷片仅包工不包料之外,其余的壁纸、木工木料、水电改造等均由郑某某包工包料。郑某某接手装修工程后联系张狗旺,双方约定由张狗旺到连某某家从事装修工程中铺地砖贴瓷片的工作,郑某某按照大墙砖每平方米35元、小墙砖和大地砖每平方米20元以及楼梯2500元的价格支付张狗旺款。2013年9月11日,张狗旺及其找来的刘安民二人在连某某家楼梯上从事铺地砖装修工作时,张狗旺不慎从尚未安装护栏的二楼楼梯上摔下,后张狗旺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医治,因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胸肺损伤,张狗旺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郑某某已垫付张狗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2452元。至诉讼时,连某某已支付郑某某装修工程款共86000元,郑某某称已支付张狗旺2500元,证人刘安民称郑某某支付死者张狗旺款2000元。因张狗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狗旺户籍地为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二组46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47岁。候某某系张狗旺的妻子;张某某(11岁)、张某(10岁)及张某男(8岁)是张狗旺的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死亡诊断书、注销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14张、郑某某出具工程款收条6张、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证明1份及对刘安民等3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接手该装修工程后联系张狗旺到连某某家从事其中铺地砖贴瓷片的装修工作,郑某某依约支付张狗旺工作报酬,张狗旺所从事的铺地砖贴瓷片的劳务活动是郑某某承揽装修工程经营活动的一部分,郑某某与张狗旺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者郑某某应对提供劳务者张狗旺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张狗旺在楼梯上进行装修工作时予以提醒警示,郑某某未对张狗旺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郑某某对张狗旺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郑某某辩称的郑某某与张狗旺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郑某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而张狗旺作为多年从事铺地砖贴瓷片的人员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事。但张狗旺在尚未安装护栏的楼梯上工作时既疏忽大意缺乏必要的防范能力,又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发生坠楼的损害后果,其自身有重大过失,故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郑某某和张狗旺的过错情况,确定郑某某承担50%的责任,张狗旺承担50%的责任。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要求的尸体停放费,因其提供的水晶棺收据非正规票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法认定费用的合理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死亡诊断书、注销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14张等证据,对张狗旺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 丧葬费为15151.5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2013年度未公布)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30303/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张狗旺47岁,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3. 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289.26元。张狗旺的被抚养人有张某某(11岁)、张某(10岁)、张某男(8岁),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而张某某每年的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人(张狗旺、候某某)],张某每年的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人(张狗旺、候某某)],张某男每年的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人(张狗旺、候某某)]。三个子女中张某某须7年到18周岁,张某须8年到18周岁,张某男须10年到18周岁,三个子女前7年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为7548.21元,已经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个子女前7年的生活费应为35224.98元(5032.14元/年×7年),从第8年开始,张某的生活费还有1年为2516.07元,张某男的生活费还有3年为7548.21元(2516.07元/年×3)。综上所述,张某某、张某及张某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5289.26元(35224.98 +2516.07 +7548.21);4.交通费,根据张狗旺医疗救治地点、时间、次数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以上项目共计    211039.56元。根据郑某某、张狗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张狗旺承担105519.78元,郑某某承担105519.78元,扣减郑某某已垫付张狗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452元,确定郑某某实际承担93067.78元。此外,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郑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诉请的尸体停放费不予支持。

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与连某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5519.78元,扣除郑某某已垫付的12452元,郑某某实际承担各项费用93067.78元;

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5元,郑某某负担1947元,候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男负担43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淑 扬

                                             审  判  员    顾 世 法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