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345号 |
原 告:李金铎,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胡志刚,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铎诉被告胡志刚、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铎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告胡志刚,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铎诉称:2013年4月19日,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至石象乡公路路口处,张连欣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金铎驾驶的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KWU088号车辆乘坐人赵丽平、张水英两人死亡,李金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连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5949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胡志刚,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58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203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9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共计377068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扣除被告胡志刚垫付款48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29947元。 被告胡志刚辩称:豫K59499号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购买,现车款还未付清。肇事司机张连欣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由我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48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过高,且部分没有关联性;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因本案事故除原告外,还有两死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分割,超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7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城镇户口且从事交通运输业。3、保单。证明豫K594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5858元,其中原告支付117858元,被告胡志刚垫付48000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在长葛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一次的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7、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被告胡志刚、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原告作鉴定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它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第7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李世佳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李世佳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审核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缺少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不能够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保单。证明豫K59499号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是胡志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原告李金铎及被告胡志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胡志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至石象乡公路路口处,张连欣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金铎驾驶的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KWU088号车辆乘坐人赵丽平、张水英两人死亡,李金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连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丽平、张水英不负责任。 原告李金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伤、左手骨折、肺部感染,其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失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耳轻度、右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李金铎分别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一次、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花去医疗费164538.06元,外购药1319.94元,共计165858元,其中,原告支付117858元,被告胡志刚垫付4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人即199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5000元计算。 豫K5949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胡志刚,张连欣是胡志刚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 另查,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赵丽平、张水英死亡,李金铎受伤。张水英近亲属已就赔偿问题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年)长民初字第00954号,长葛市人民法院核准张水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2.63元,共计294052.93元。赵丽平的各项赔偿已全部由胡志刚垫付,胡志刚、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理赔问题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魏民一初字第168号,本院核准赵丽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1元,共计2930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59499号车辆驾驶人张连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铎负次要责任,豫KWU088号车辆乘坐人赵丽平、张水英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李金铎的损失为:医疗费16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55天),护理费7651元[(25388元÷365天×55天)×2],误工费20209元(37067元÷365天×199天),残疾赔偿金143098.33元(20442.62元×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5816.33元,其中医疗费16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169158元, 按照其在事故中所占该项费用比例划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99.35%赔偿原告9935.39元。原告的护理费7651元,误工费20209元,残疾赔偿金143098.33元(20442.62元×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95958.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25.06%赔偿原告27564.74元。下余328316.2元(365816.33元-9935.39元-27564.74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9821.35元(328316.2元×70%)。因三者险不足以赔偿,按照本事故三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39.42%赔偿原告197080.25元。超出保险部分下余32740.75元(229821元-197080.25元),应由胡志刚赔偿原告,因胡志刚已为原告垫付48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821元(197080.25元-15259.2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219321.13元(9935.39元+27564.74元+181821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铎219321.13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4589元,原告李金铎负担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魏 淑 君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O一四年八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韩 瑞 |
上一篇:郭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