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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金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星。 原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星。    

原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李金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李金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将豫M28884主豫MA770挂半挂车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融资220000元,月息1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及利息。被告将车开走,支付了15000元,尚余205000元未支付。被告拆掉GPS,关掉电话,拒不支付欠款。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5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日前利息10300元及以后利息。

被告李金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选择购买东风半挂一台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该车用于交通运输;租赁期限从乙方接受车辆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甲方融资时止;乙方共欠甲方租金本金220000元,从乙方接车之日起按月息1分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月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10000元;乙方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入户时应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在付清全部融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直接收回出租的车辆,终止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50000元:1、乙方连续或累计两个月不交纳租金的;2、擅自关闭、拆损、拆除GPS定位仪的;违反上述规定后,乙方同意甲方收回车辆,并同意甲方按市价经中介人予以出卖,若该车价值不足,所剩租息由乙方补足;本合同履约中所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220000元,租赁车号为豫M28884主豫MA770挂。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融资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租金。

2014年3月1日之前,被告归还原告融资款15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李翠林代被告签收,主要内容为:你从我公司融资租赁的豫M28884、豫MA770挂,已经4个月分文未交,而且擅自拆掉GPS,关闭联系电话。目前,你在我公司还有融资车款205000元。2014年至3月1日利息10300元。你已恶意违约。当前更重要的是,车辆保险已于2014年3月6日到期,请速到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履行车辆年检。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4日,被告主动将上述车辆送回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将上述车辆通过中介以80000元价格卖给秦瑞春。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李金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融资款及租金,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融资款20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车辆已被原告收回并卖得价款80000元,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融资款125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也即租金,由于2014年5月4日,被告主动将上述车辆送回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出卖,双方以实际行动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故租金应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本金220000元以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本金205000元以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9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融资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本金220000元以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本金205000元以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李金星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娟子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