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774号 |
原告田志刚。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孟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志刚诉被告贾孟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孟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刘涛驾驶被告贾孟燎所有的豫LE6068号货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鑫现代城门口,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LD1226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全部责任,在由事故大队调解中,被告愿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维修,且对费用已核定,但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181元及施救费700元,共计1888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将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孟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许,刘涛驾驶豫LE6068号货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鑫现代城门口,超越同方向田志刚驾驶的豫LD1226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32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刚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志刚支付了施救费700元,原告的豫LD1226号车经漯河市和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818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并称原告的车损18181元是保险公司定的损。 豫LE6068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贾孟燎,刘涛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11时许,刘涛驾驶豫LE6068号货车沿辽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鑫现代城门口,超越同方向田志刚驾驶的豫LD1226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32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刚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刘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刘涛又系贾孟燎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贾孟燎应对原告田志刚车辆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豫LE606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施救费700元。2、车辆损失费18181元,共计188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志刚各项损失18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贾孟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