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524号 |
原告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梅,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星,男。 原告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诉被告李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升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李金星与原告签订购车还款协议,购买原告利亚纳牌CH7146A轿车一辆,付过首付款后将车开走。以后又陆续付过几次款,最后剩余车款42000元及利息1338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李金星归还原告购车款42000元,利息13384元。 被告李金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鸿升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金星(乙方)签订了购车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购得利亚纳牌CH7146A轿车一辆,议定购车价68000元,乙方因资金不足,首付购车款5000元,下欠63000元余款按以下协议归还:乙方自购车之日起首月还5000元,以后每月还3000元,购车余款按月息1分计息,每月还款时和应还车款一起支付,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李金星给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购车款63000元整。合同生效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合同约定的利亚纳轿车。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2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鸿升公司与被告李金星签订的购车还款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按约支付购车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338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星于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鸿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2000元及利息1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娟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
上一篇:原告黄仓、韩恋诉被告张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