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6号 |
原告谢朝辉,女。 被告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轩瑞商务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建康,男。 原告谢朝辉与被告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杨建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朝辉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康鼎公司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谢朝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无条件全额归还原告,每拖欠一日赔偿原告每天2‰的违约金。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全部资产做担保,并作为还款来源。2014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到康鼎公司数次讨未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元,违约金4800元。各项共计106000元整。 被告三门峡市康鼎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杨建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谢朝辉(甲方)与康鼎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资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给乙方进行目标项目投资。2、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二、投资回报:1、双方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按月收益率1.5%计收红利。2、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乙方无条件全额将借款退还给甲方,乙方每拖欠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予以赔偿违约金(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否则乙方自愿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签名谢朝辉,乙方加盖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杨建康个人印章。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杨建康在借款合同中书面承诺自愿用名下的全部资产做担保。”当日,谢朝辉向康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康鼎公司的出纳张宝君向谢朝辉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谢朝辉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会计:苟晓雪,收款人:张宝君。时间:2014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朝辉到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数次索要欠款,均为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本金到期后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被告康鼎公司借原告谢朝辉10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每拖欠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予以赔偿违约金,应视为对该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建康自愿用名下的全部资产做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朝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建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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