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551号 |
原告谷某某,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后分别于1989年8月4日、1991年1月14日生育两个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屡劝不改,导致我们夫妻关系紧张,200 年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深感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无法维系。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1989年8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乙、199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婚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然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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