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619号 |
原告:彭松领,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杰,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汉族,1985年4月1日生。 原告彭松领诉被告马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2月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松领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峰,被告马亚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松领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55分许,原告彭松领驾驶豫KT2912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宝路与八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亚杰驾驶的豫KZ36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Z3683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彭松领医疗费1080.85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13173元,误工费18113元,残疾赔偿金19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元,车损费881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4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亚杰辩称:豫KZ3683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马文清,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080.85元医疗费中,含我支付给原告的600元,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44.51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 32625.36元,其中原告支付480.85元(已扣除被告马亚杰给付的600元),被告马亚杰垫付32144.51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6、原告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881元,花去鉴定费140元。10、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拖车费1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 被告马亚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4、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 存在挂床现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6、7、8、9、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第6、7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均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不真实,不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第8组证据缺少派出所户籍证明予以佐证。第9组证据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第11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住院天数、第8组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第5组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第9组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均不能够成立,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7、11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6、7组证据不予采信,第11组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被告马亚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证明马亚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44.51元。2、保单。证明豫KZ368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KZ368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文清,实际车主是马亚杰。 原告彭松领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马亚杰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55分许,原告彭松领驾驶豫KT2912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宝路与八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亚杰驾驶的豫KZ36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彭松领的伤情经鉴定为:6椎板骨折,颈髓损伤,脑震荡,造成双前臂阶段性感觉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花去医疗费 32625.36元,其中原告支付480.85元,被告马亚杰垫付32144.51元。原告彭松领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作伤残鉴定是在住院期间,误工时间按照其住院天数即195天计算。原告彭松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的车损费881元,车损鉴定费14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被扶养人彭万法(系原告的父亲),1935年2月3日出生,生活费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吴玉娥(系原告的母亲),1945年4月2日出生,生活费按12年计算。彭万法、吴玉娥有子女五人,两人均系农业户口。 另查,豫KZ368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文清,实际车主是马亚杰。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Z3683号车辆驾驶人马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松领不负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彭松领的损失为:医疗费480.85元,营养费5850元(30元×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0元×195天),护理费15515.1元(29041元÷365天×195天),原告主张13173元,按其主张,误工费4527.9元(8475.34元÷365天×19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车损费881元,拖车费100元,被扶养人彭万法生活费562.8元[(5627.73元×5年×10%)÷5],被扶养人吴玉娥生活费1350.66元[(5627.73元×12年×10%)÷5],以上共计57066.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松领57066.91元; 二、驳回原告彭松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马亚杰负担1226元,原告彭松领负担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鹏 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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