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794号 |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9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0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于夫妻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在我们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由原告扶养婚生儿子张某乙和女儿张某丙,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离开现在的家,对原告要求扶养婚生孩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0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9年8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助,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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