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李某是担保人。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柴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5日共8000元后未再支付。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柴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赵中央与李某某是亲属,柴某某每次付息给赵中央,赵中央再转给李某某。李某某要求:1.柴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柴某某、李某承担。 柴某某辩称,柴某某从未见过李某某,也未借过钱,更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指印按过,是不是这张条记不清了。柴某某拿过赵中央的钱,金额100000元,时间也是2011年3月15日。利息付过赵中央,付息时没有打条,数额记不清了。 李某辩称,赵中央、李某、柴某某曾在赵中央的办公室谈过借钱的事情。当时是找赵中央借100000元,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是李某本人所签,但借条内容只有100000元,李某某三个字及利息均未填写。李某正在服刑无法参与此事处理,应由借款人全额还款。法庭应弄清楚借款人与起诉人中间的矛盾和纠纷。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国领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计息2分0厘。借款人签字:柴某某,担保人签字:李某,2011年3月15日”。柴某某自认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赵中央借款100000元,但否认向李某某借款,且不认可本案借条上借款人处“柴某某”三字及指印是其本人所留。李某认可本案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柴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签字时借条上仅写明100000元,未写明借谁的钱及利息。柴某某称借款后向赵中央支付过利息,但付息时未出具付款凭证。李某某以柴某某借款后仅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后未能继续付息为由要求柴某某、李某还本付息,柴某某以未向李某某借款为由拒绝偿还,李某以正在服刑应由柴某某偿还为由亦拒绝偿还,双方调解未果,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柴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平检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为“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借条》原件中 ‘借款人签字’处 ‘柴某某’三字不是柴某某本人所写”。2.平检司鉴所[2014]指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为“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借条》原件中‘借款人签字’栏中‘柴某某’三字处所捺指印是否是柴某某本人所留,由于送检样本指印不完整,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本院告知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到庭协助鉴定机构重新提取指纹样本补充鉴定,但柴某某逾期未能到庭。 再查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西市场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曾用名为李国领。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供《借条》1份、利息支付情况说明1份、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户籍证明1份、告知笔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要求柴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柴某某对“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因指纹样本不完整需重新提取指纹补充鉴定,本院告知柴某某于合理期限内到庭协助鉴定机构重新提取指纹,但柴某某逾期未能到庭,本院视为柴某某对“借条”借款人处指纹的认可。柴某某辩称其未向李某某借款仅向赵中央借款10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实际出借人应以“借条”为准,故对柴某某的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柴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称柴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共8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柴某某应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李某某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李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和利息,因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李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所限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柴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 文 革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荣 京 京
裁判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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