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237号 |
原告张军安,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机构代码:72582783-0。 负责人胡愿峰,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军安诉被告陈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安诉称,2013年9月10日14时许,陈伟杰驾驶豫B89506号轿车沿三王村至大岗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张军安受伤,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杰与张军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陈伟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80.48元,误工费3605.56元、护理费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55.5元,交通费800元,各项共计147758.64元。 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许,陈伟杰驾驶豫B89506号轿车沿三王村至大岗李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岗李乡至三王村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军安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张军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军安和陈伟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2080.48元。原告张军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军安的左肩锁部已构成九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军安为此花去检查放射及鉴定费共计1555.5元。 另查明,豫B8950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伟杰,并由其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原告张军安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3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通许县城务工生活。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安撤回对陈伟杰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安户籍证明、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射检查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通许县城关镇第三居民委员会及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安和陈伟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其依职权做出,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方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伟杰驾驶并所有的豫B8950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张军安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20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天,为180元,医疗费用共计32530.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为625.78元(25379÷365×9),原告主张625.77元,依其主张。原告张军安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3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通许县城务工生活,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或从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按河南省相关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98551.33元(22398.03元×20年×2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62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2天,为9941.04元(22398.03÷365×162),原告主张3605.56元,依其主张。因此次事故对原告张军安造成的较大的心理及肢体伤害,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放射检查及鉴定费系张军安作出伤情评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属查明本案事实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系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事故做出的必要合理的相关支出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2530.48元;护理费625.77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误工费360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55.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4738.1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死亡赔偿项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死亡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张军安撤回对陈伟杰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军安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5元,原告负担6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四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冻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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