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尽做丈夫的责任。2012年11月10日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因原被告二人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因双方生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女儿于某甲,应暂由原告抚养。对原告在庭审中称2011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潘某甲,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于某甲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人民陪审员 李凤善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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