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187号 |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为35天,证明人是陶玉枝。2011年12月1日后,庞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借款,但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李某某偿还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向庞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庞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有:“借条,今借庞某某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1.10.25,使用期35天,证明人陶玉枝”。借款到期后,庞某某以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李某某还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庞某某提供《借条》1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庞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应按期偿还庞某某借款,故庞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上一篇: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素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